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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金川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金川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260号原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7657889。法定代表人:赵淮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金川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兰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5995152614。法定代表人:冯拥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润冬,该公司技术主管。原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金川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润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20000元、利息51110元及违约金4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二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6台变压器及附属设备,总价款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7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诸法院。被告辩称,2014年11月初货到现场,2015年年初开始安装,年底安装完毕,2016年项目停建,年底恢复建设,至今尚未投产,无法确认原告出卖的产品是否正常,故剩余款项未付,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二份、发票二张、发货验收单一份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二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被告为其30万吨/年PVC项目以900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公司购买6台变压器及附属设备。合同约定:货到安装调试正常后付款90%,留10%的保证金,保质期满无问题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期限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正常使用一年,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当赔付非违约方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2014年11月5日,原告依约在被告施工现场履行了交付义务,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总值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80000元。2015年年初,开始合同标的安装,年底安装完毕。2016年,被告项目停建,年底恢复建设,至今尚未投产。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标准、保证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履行地点及交付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1月5日,原告依约在被告施工现场履行了交付义务,以被告当庭自述的2015年年底,合同标的物安装完毕起算,至今也已有二年半有余,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数量、质量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以其项目至今尚未投产,现无法确认原告出卖的产品是否正常为由提出的辩解理由,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被告要求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外,再承担其利息损失的请求,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金川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剩货款720000元、违约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1.10元,减半收取为5980.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