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传明与任明学、陈丽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传明,任明学,陈丽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674号原告:彭传明,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玲,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明学,男,1996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陈丽淑,女,199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主要负责人:黄英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传明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任明学、陈丽淑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玲,被告任明学、陈丽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900.4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06日07时40分,任明学驾驶湘K/EH7××号牌车辆沿环镇西路由联丰路往新沙水公路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路广丰路口对面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由彭传明驾驶的川Q/376××号牌车辆(载姚兴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任明学、彭传明、姚兴敏受伤。同年10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明学无证、醉酒、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传明、姚兴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湘K/EH7××号牌车辆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因任明学未依法取得驾驶,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保留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两份强制保险有责、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不合理,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法提供收入情况的,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广东省一般地区标准依据不足,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中“来本市日期”记载的日期明显不一致,故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任明学辩称: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予确认,被告二借车给我的时候不知道我没有驾驶证和醉驾,与被告陈丽淑无关。被告陈丽淑辩称:与被告任明学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06日07时40分,任明学驾驶湘K/EH7××号牌车辆沿环镇西路由联丰路往新沙水公路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路广丰路口对面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由彭传明驾驶的川Q/376××号牌车辆(载姚兴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任明学、彭传明、姚兴敏受伤。同年10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明学无证、醉酒、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传明、姚兴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本诉,要求北部湾保险公司赔偿,后申请追加任明学、陈丽淑为被告。事故后,原告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复查等。2017年5月19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7010.4元(凭票6张,不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152元(住院9天,每天128元),误工费4524元(误工39天,按原告收入348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69514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十级计算10%,不超原告请求金额],评残费18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200.4元。湘K/EH7××号牌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陈丽淑,该车由其在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北部湾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为90200.4元,没有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由北部湾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问题,分析如下,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属二车碰撞事故,应由北部湾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以实际情况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证据证明,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并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1年已到中山市居住工作,办理了暂住证和居住证,因此,虽然原告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北部湾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传明交通事故赔偿款9020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承担8元,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负担1028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