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申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与北屯汇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王志海行托运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北屯汇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王志海行托运部,殷新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210号再审申请人(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号。负责人:李海强,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被告、上诉人):北屯汇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屯镇阿山路征稽站。法定代表人:吴其年,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王志海行托运部。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华凌畜牧基地(西区A-11)。经营者:李志生,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地区皮革厂*号楼*单元***室。原审被上诉人:殷新华,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屯汇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王志海行托运部(以下简称托运部),原审被上诉人殷新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3民终141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l、撤销(2016)新4301民初字155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2、撤销(2016)新43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3、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再审人无需承担赔偿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一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分歧是被保险车辆中车上人员或货物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转化,判定保险公司可以赔偿;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时结合事故具体情况确定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中车上人员或货物可以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对保险条款的扩大解释,加重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有失公平。2011年2月,最高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刊载了《被保险车辆中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一文,最高院认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受到伤害,包括被本车碾压受到伤害的,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仍为车上人员,故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结合此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24日,是在最高院观点之后,理应按照最高院观点进行审理和判决,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时相关批复结合事故具体情况确定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不知怎么理解?当时相关批复在哪?在最高院发表观点之前,各级法院在实践中判决不一,有判决转化,有判决不转化,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况且,对于本车上财产是否转化?目前全国还没有此典型案例。既然人不能转化,货物怎么能转化?对于车上货物,其风险可以通过购买车上货物运输险或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来转嫁,为什么车主或承运人不去购买?我方认为,车上货物与本车构成统一运行主体,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两个不同概念,不存在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它是驾驶入或承运人临时代管的财产,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在赔偿范围。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认可(2016)新43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损失的财产全部散落地面,已经脱离事故车辆,损失的财产已经转化为第三者财产。应当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由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错误。法院判决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由此,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