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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郑平、赵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郑平,赵丽丽,宋小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6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51号。负责人:张洪建,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该行员工。被告:郑平,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现住。被告:赵丽丽,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现住,系被告郑平之妻。被告:宋小姝,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人,现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郑平、赵丽丽、宋小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被告郑平、宋小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郑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852708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的逾期罚息3.109589万元(以后罚息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丽丽、宋小姝对提供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平订立编号为94800201400496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个人贷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两年,执行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在订立前述合同的同时,被告赵丽丽、宋小姝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但至今未还。被告赵丽丽、宋小姝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郑平认可签订借款合同、收到借款的事实,也认可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不认可被告宋小姝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也不认可被告宋小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小姝的质证意见是:该担保合同最后一页确被告签字,但其签字时原告只是在一张白纸上签的。其对担保合同不知情,也没有工作人员向其说明担保内容和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宋小姝签字的担保合同和宋小姝提供的视频,其中视频能反映当时合同签订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担保合同问题,该担保合同首页与尾页相连,属不可分割的整体,故应当认定宋小姝对于签订对象为担保合同是知情的。被告宋小姝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现场有郑平本人,且其提供的该录像中宋小姝签订合同时签字页有折痕,该折痕可以推断该合同并非仅有首页和尾页,其中内容虽并不明确,但可以认定被告宋小姝对为被告郑平在民生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没有骑缝摁印、宋小姝未在担保数额、约定诉讼管辖的手写部分等位置上盖章等事实;该合同签订时录像显示签字文件较薄,与原告提供的原件厚度有差异;《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装订较为简单,存在替换可能;我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曾发现类似合同散落的情形。综上所述,本院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首页与尾页的真实性,对其中内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郑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4800201400496)》,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依约定向被告郑平发放了借款,被告郑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丽丽系被告郑平的配偶,且被告郑平与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所发生的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郑平与被告赵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丽丽对于被告郑平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宋小姝作为借款人郑平的保证人,其在担保合同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宋小姝的保证内容应认定为: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均应同948002014004963《综合授信合同》一致;担保范围应按照约定为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万元;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担保期间应视为没有约定,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关于现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主张被告郑平剩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宋小姝对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要求被告宋小姝对被告郑平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保证期间,故不应支持。综上所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平、赵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给付借款本金31.752708万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31.85270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此后以本金31.75270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对被告宋小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被告郑平、赵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雷审判员  牟庆峰审判员  王晓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