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毕会和与甄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会和,甄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362号原告:毕会和,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易县晴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树云,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毕会和与被告甄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会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树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会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打下欠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甄树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甄树云于2012年4月1日从原告毕会和处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被告甄树云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毕会和现金伍仟元(5000)2012年4月1号胡庄甄树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甄树云从原告毕会和处借款5000元,有欠条一张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返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甄树云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会和借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甄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刘学敏人民陪审员 李田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