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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商水县建筑公司与商水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水县建筑公司,商水县水利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516号原告:商水县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175582014P。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随,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住商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水县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30059069878。法定代表人:张某,身份证号:4127231962********,系该局局长。住所地:商水县新城路南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红红,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商水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商水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随、王建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连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工程位置是新城路南段两侧人行道硬化工程,北起水利局汽车队大门��,南止备战路。工程数量及造价:按照县城建局测算设计硬化面积65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0元,总计款45.5万元。承包形式:采取大包干由原告全额垫资,完工后分期付款。付款方式:先由原告全额垫资,工期30天,每超过一天被告罚原告按每天500元计算,待城建局验收合格后再分期付款,预计3年内付清,保证每年最少付10万元,只多不少。从当年算起。如到时确无支付能力,被告愿意将局大门口两侧地皮交给原告开发顶此项工程款。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于2007年8月9日预付30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15500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9月19日前付清工程款。从2009年至今已过去近八年的时��,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也未主张过权利。二、2007年8月9日,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王军峰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如果被告门面房开发,由其签订开发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将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300000元全额退还。在此之后,原告未找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为,是原告为开发被告门面房而主动放弃追要包括剩余工程款在内的款项,所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延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只证实2015年5月底6月初去找被告要过工程款,至于找的谁,是否找到人,证人李某均不清楚。证人王某与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有亲属关系,原告代理人主张的款项实际也是其丈夫生前挂靠在原告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高股长并没有认可原告年年都去找被告要工程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被告单位高河股长的视频录音中,高股长虽然未明确承认原告代理人赵随年年都去找被告要工程款的事实,但高股长并未否认赵随年年都去找被告要工程款的事实,结合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代理人赵随多次去找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位置是新城路南段两侧���行道硬化工程,北起水利局汽车队大门口,南止备战路。二、工程数量及造价:按照县城建局测算设计硬化面积65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0元,总计款45.5万元。五、承包形式:采取采取大包干由原告全额垫资,完工后分期付款。六、付款方式:先由原告全额垫资,工期30天,每超过一天被告罚原告按每天500元计算,待城建局验收合格后再分期付款,预计3年内付清,保证每年最少付10万元,只多不少。从当年算起。如到时确无支付能力,被告愿意建局大门口两侧地皮交给原告开发顶此项工程款。七、本合同已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于2007年8月9日预付30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155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代理人赵随的丈夫王军峰(现已去世),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军峰生前于2007年8月9日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承诺、商水县沙河修防段于2007年8月9日予付叁拾万元工程款是水利局新城路南段两侧彩砖铺设款,若水利局门面房开发。叁拾万元予付款在门面房开发合同签订时当即全额退还。承诺人:王军峰、2007年8月9日。”原告方并未开发被告的门面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于2007年8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余款155000元被告应在2009年9月19日前支付原告,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段,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09年9月19日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水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商水县建筑公司工程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被告应付工程价款155000元之日即2009年9月19日计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商水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商水县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自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