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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贾义举与宋德良、杨春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义举,宋德良,杨春林,靳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067号原告:贾义举,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蓉,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良,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春林,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靳松,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义举与被告宋德良、杨春林、靳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义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蓉、被告杨春林以及被告靳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义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付工程款58050元,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挖掘机土方工程施工工作,自2011年4月起,被告靳松承包定远县岱山林场工地期间,原告挖掘机为被告靳松所承包工地实施挖掘土方作业。被告宋德良、杨春林均是靳松雇佣的工地收料负责人,原告挖机所施工时间均由宋德良、杨春林当场签字确认,并出具证明或结算凭证。在靳松承包岱山林场工地期间,宋德良与杨春林共6次确认了原告在工地挖机施工作业时间,且出具了相关证明及结算凭证,合计应付施工工程款58050元。后原告多次向靳松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杨春林辩称:我和靳松是雇佣关系,靳松聘用我为施工员,有时接收材料,负责挖机作业统计时间,都是靳松安排我做的,该欠款与我无关。被告靳松辩称:一、被告靳松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靳松属于主体不当。二、杨春林辩称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不属实。三、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待举证质证时阐述,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宋德良未答辩。贾义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杨春林、宋德良向原告出具的挖机工作时间欠款凭证六份,证明原告为岱山林场工地实施挖机作业事实及挖机作业工程款欠款事实。证据三、原告向被告靳松短信催款记录,证明靳松认可欠挖机工程款,但一直推诿不付的事实。证据四、(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21号、(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靳松是岱山林场工程实际承包人事实已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杨春林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靳松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请求法庭核实。证据二该六份结算凭证,没有被告靳松签名,从该六份凭证看,只有时间没有金额且原告提供的手写挖机工作时间结算没有任何人签名,原告诉请的580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三,短信记录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款项应当由被告靳松承担,也不能证明具体款项的数额。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杨春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靳松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1年3月14日靳松与宋德良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2011年9月10日靳松与宋德良、杨春林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靳松将涉案的部分工程(工程范围为土建、钢筋工和模板工等)承包给宋德良和杨春林。原告贾义举对被告靳松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一、该承包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第二条大承包,包轻工不包括原告所施工的挖机施工范围。二、该协议是靳松与宋德良签订的,原告诉请的数额也包括杨春林签字,而杨春林是靳松雇佣的工地管理负责人。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已确定靳松是岱山林场的总承包人,靳松提供的协议只能约束其与宋德良,不能约束原告,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春林对靳松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是包轻工,包工不包料,承包的工程不包括挖机施工范围。被告宋德良对原告贾义举及被告靳松所举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贾义举所举证据:对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因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六张挖机租赁欠款结算凭证,因其系证明原告挖机为被告所承包的岱山林场作业时间,且均有被告杨春林、宋德良签字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向被告靳松短信催款记录,因系复印件,且无法反映靳松所欠的就是挖机租赁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两份民事判决书,因系本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靳松所举证据:因原告贾义举和被告杨春林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挖掘机土方工程施工工作,被告靳松因承包定远县岱山林场工地,找来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实施挖掘土方作业。2011年3月14日靳松与宋德良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靳松将岱山林场房屋改造部分工程(工程范围为土建承包、钢筋工和模板工等)承包给宋德良施工。2011年9月10日靳松与宋德良就增加的部分户型达成补充协议,杨春林在补充协议乙方宋德良处签字。原告多次为岱山林场工地实施挖掘土方作业,其中由杨春林或宋德良签字确认的挖掘机租赁欠款结算凭证共计6张。分别为:1、2011年4月30日的“日立70挖掘机租赁欠款结算凭证”载明:工地名称为岱山林场,工作时间为24小时,现场签字为杨春林;2、2011年6月29日原告方70挖掘机又工作了5个小时,现场签字为宋德良;3、2011年6月30日原告方70挖掘机又工作了9小时,现场签字为杨春林;4、2011年7月2日原告方70挖掘机又工作了13小时,现场签字为杨春林;5、2011年7月4日,宋德良手写的岱山工程挖土时间共计13小时;6、2011年10月5日原告方70挖掘机又工作了369小时,现场签字为杨春林。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方于2011年期间为岱山林场作业的日立70挖掘机劳务费用为130元/小时。原告就该劳务费用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宋德良、杨春林从被告靳松处承包岱山林场部分工程,原告为其进行土方挖掘工作,被告宋德良、杨春林在原告贾义举挖掘机租赁欠款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故原告与被告宋德良、杨春林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德良、杨春林提供挖掘机从事土方挖掘工作,被告宋德良、杨春林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挖掘机的劳务款。虽六张结算单没有载明单位时间所应支付的工程款,但结合本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为130元/小时。原告累计为被告工地作业的时间为433小时(24+5+9+13+13+369),两被告应付劳务费56290元。原告主张所欠挖掘机劳务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贾义举与被告宋德良、杨春林未有约定要支付挖掘机劳务款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林辩称:“与靳松是雇佣关系,靳松聘用其为施工员,负责挖机作业统计时间,该欠款与其无关。承包协议是包轻工,包工不包料,承包的工程不包括挖机施工范围。”因被告杨春林未能举证证明其是靳松雇佣来现场负责施工的,且杨春林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确认行为足以认定其并非靳松雇佣负责施工人员,其与宋德良均为岱山林场房改改造工程的分包方。承包协议书中载明土建范围为包工不包料,包括搅拌机、脚手架等一切土建工具,杨春林辩称承包的工程不包括挖机施工范围,显然与该条不符,故对被告杨春林的辩称理由均不予采纳。被告宋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良、杨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义举挖掘机劳务款562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贾义举负担40元,被告宋德良、杨春林共同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昌审 判 员  施昌美人民陪审员  刘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超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