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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执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策、江西吉智食品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策,江西吉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602执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策,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冀州市。委托代理人沈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西吉智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255892-0,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曾志明,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李策与被执行人江西吉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案,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鹰劳人仲字[2016]第49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西吉智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策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西吉智食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应付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642.71元(付款方式: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总金额的40%;2017年5月30日之前支付总金额的60%)。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为31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西吉智食品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李策达成和解协议,并给付了申请执行人李策款项11057.08元,但余款16585.63元至今未付。现经查,被执行人江西吉智食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策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江西吉智食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李策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鹰劳人仲字[2016]第49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丽琴审 判 员  张 芹审 判 员  余腾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