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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勇与佛山市宏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佛山市宏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5民初1747号原告:张勇,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佛山市宏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B区**号(F5)首层自编*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友。原告张勇与被告佛山市宏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方磊建材项目的业务提成费用5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佰亮电镀项目的业务提成费用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恶意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6,467元(暂计至5月底);4、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办理和参与诉讼事务耽误的实际时间和实际支出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暂定3,000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费用为准);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推广被告公司的生物质气化燃烧技术和协助被告开展锅炉托管业务达成共识,原告作为被告湖北地区的业务代理人,为被告寻找锅炉托管客户,被告按照托管锅炉的规格,每蒸吨支付一万元,作为原告的劳务服务费用,业务开展期间的所有开销和未签合同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劳务费用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与锅炉客户签订供热服务合同之时,被告先支付劳务报酬总额的30%,然后是被告收取第一个月供热费用时再付30%,剩下40%的费用在收取客户第二个月供热费用时一次性付清。2010年8月26日,原告促成被告与湖北方磊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8吨燃煤锅炉改为生物质气化的项目《供热服务合同》,同年9月初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项目80,000元劳务费中的30%。2016年12月19日,原告代为被告与湖北佰亮电镀有限公司签订《供热服务合同》。原告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内容,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造成原告的资金和利息损失,并导致原告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追讨。被告佛山市宏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张勇的陈述,本案应为居间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勇主张的两个项目,根据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其中方磊建材项目是在湖北省黄冈市完成合同签署,佰亮电镀项目是在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完成合同签署,两个项目的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武汉市汉阳区并非合同履行地,也非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原告主张的两个项目分属两个履行地,如作一案处理宜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向原告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张勇提供的《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其在武汉市汉阳区租住时间至起诉时未达到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故原告张勇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佛山市宏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武汉市汉阳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被告佛山市宏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广东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佛山市宏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可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