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甘0725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增彦与王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彦,王翔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725民初1635号原告:张增彦,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被告:王翔宇,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原告张增彦与被告王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彦、被告王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本金180000元,及拖欠利息18300元,共计198300元;2.要求利息随本金付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开酒庄、包揽工程等名义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5分,期限一年;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6分,期限三个月;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分,期限一年。三次借款共计18万元。拖欠10万元利息100天,共10000元;拖欠5万元利息70天,共5800元;拖欠3万元利息42天,共2500元。拖欠利息合计18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借本金18万元,及拖欠利息18300元,两者共计198300元。但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本金也不给付所欠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翔宇辩称,被告借了原告三笔钱总共180000元的情况属实。其中100000元是在2015年3月借的,在2017年3月26日换了借条,换借条之前及之后也偿还了利息。50000元是在2015年7月借的,在2016年3月换了借条,换借条前后也持续偿还利息。30000元是在2017年4月5日借的。被告同意给原告还钱,但希望原告做出让步,被告之前对于三笔借款已经陆续偿还了150000元左右的利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利息约定情况及拖欠利息的时间均属实,被告认可至原告起诉之日拖欠100000元的利息共计100天,拖欠50000元的利息共计70天,拖欠30000元的利息共计42天。现在被告愿意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0元。若原告不同意,原告应返还被告多给付的利息或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7年3月26日,被告就该100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原来的借条是为原告的丈夫安维龙出具),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3%),每月28日付息,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2016年11月3日,被告就该50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原来的借条是为原告的丈夫安维龙出具),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5%),每月4日付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每月5日付息,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以上借款都由原告丈夫给付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上述100000元的借款,被告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2月6日一直按月利率3%偿付利息。2018年2月6日之后再未偿付利息;对上述50000元的借款,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3月6日一直按月利率5%偿付利息。2018年3月6日之后再未偿付利息;对上述30000元的借款,被告自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一直按月利率6%偿付利息。2018年4月4日之后再未偿付利息。故按照双方认可的给付利息的期限和利率,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就该50000元借款被告已给付利息80250元。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就该30000元借款被告已给付利息2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借条三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2015年7月3日、2017年1月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由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对上述100000元的借款,被告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2月6日一直按月利率3%偿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就以上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已付的利息,应认定为自愿给付。2018年2月6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5月16日),该100000元借款又产生利息6667元。对上述50000元的借款,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3月6日一直按月利率5%偿付利息,经计算共给付利息应为80250元。但按照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3月6日上述5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4815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32100元。2018年3月6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5月16日),该50000元借款又产生利息2333元。对上述30000元的借款,被告自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一直按月利率6%偿付利息。经计算共给付利息应为27000元。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即应返还被告13500元。2018年4月4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5月16日),该30000元借款又产生利息840元。以上已付的利息虽与被告的陈述有矛盾,但庭审中双方均对已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期限进行了明确陈述,且双方均未就利息支付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故已付利息的数额只能以双方陈述的计算标准和期限进行确定。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承担利息9840元,对2018年5月16日后的利息,应息随本请。原告应返还被告超出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45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翔宇偿还原告张增彦借款本金180000元,承担利息9840元,共计1898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自2018年5月17日开始,按本金180000元、以月利率2%承担利息,并息随本清;二、原告张增彦返还被告王翔宇多支付的利息45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2133元,由原告张增彦负担91元(已交纳),被告王翔宇负担20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格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