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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州百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与张延芝、苏州托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百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张延芝,苏州托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303号原告:苏州百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481号-1204室。负责人:李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程,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延芝。被告:苏州托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何山路时代街28号。负责人:陆怡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冒艳琴,系公司员工。原告苏州百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盟高新区分公司)与被告张延芝、苏州托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托普高新区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盟高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芝、托普高新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盟高新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延芝与被告托普高新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张延芝违法解除赔偿金1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延芝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为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劳动关系,在2016年6月2日开庭后,仲裁委追加托普高新区分公司为第三人,2016年6月29日,托普高新区分公司也依法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并认可其与被告张延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关于赔偿金,原告没有出具过关于退工或解除的书面通知给被告张延芝,用人单位百盟高新区分公司也没有书面通知辞退被告张延芝,故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存在违法解除情形,系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延芝辩称,2014年10月,答辩人由托普公司派遣至广东心怡科技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后托普公司与百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前者为后者提供劳务派遣人员相关服务,协议期限为两年,之后答辩人保险的缴纳也由托普公司转为百盟公司缴纳,原告与百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3月31日,百盟公司无故向答辩人下发《辞退通知》,无故对答辩人作出辞退处理,百盟公司理应向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答辩人认为,原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托普高新区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张延芝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社保后来是我公司委托原告方缴纳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张延芝与被告托普高新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托普高新区分公司安排被告张延芝从事作业员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托普高新区分公司根据其总公司与原告总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被告张延芝至原告负责的嘉民物流仓库处负责库维工作。在职期间,被告张延芝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为被告托普高新区分公司。2015年9月28日,被告托普高新区分公司为被告张延芝办理退工备案手续,显示解除原因为协商解除(单位提出)。后,原告百盟高新区分公司为被告张延芝办理社保用工备案,用工备案信息显示:双方劳动合同始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满。而被告张延芝在职期间的工资自2015年4月起便由原告百盟高新区分公司直接发放。2016年3月31日,被告张延芝收到盖有原告总公司人事专用章的《辞退通知》一份,内容为:分拣库维四区员工张延芝,工号为XXXX,部门反映该员工有以下问题:1、所在库区指标连续一周不达标(扣单为全区最多,累计为13单,本月目前共扣34单,扣单排名第二扣7单);2、现场6s问题(拆箱不及时、效率低,经常会堵通道);3、执行力问题(工作内容总是执行不到位,效果打折);4、沟通问题(该员工沟通有些难度,说的总是有道理,但做起事来却令人大跌眼镜);5、团队协作能力问题(库区里面大多数员工对其有较大意见,不愿与其共同组线协作,在库区里会影响其他员工工作,影响组线工作)。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现对此员工做出辞退处理。特此通知。因被告张延芝不服上述决定,故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托普高新区分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百盟高新区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8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6】346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后原告不服,诉至我院。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张延芝办理退工备案手续,显示解除原因为个人解除。诉讼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离职原因为被告张延芝个人解除。又查明,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张延芝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根据被告张延芝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平均实发工资为3793.1元/月。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张延芝每月社保个人承担费用为280元左右。对于《辞退通知》所列举的被告张延芝存在的诸多问题,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明,原告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仓库服务等。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服务合作协议、仲裁裁决书、辞退通知、中国银行流水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告张延芝与谁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张延芝与谁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延芝与被告托普高新区分公司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被告托普高新区分公司也将被告张延芝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但鉴于2015年9月28日被告托普高新区分公司已为被告张延芝办理退工备案手续,对此,被告张延芝并未提出异议,后原告百盟高新区分公司为被告张延芝办理社保用工备案,至2016年3月31日办理退工备案手续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张延芝提供的《辞退通知》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否定上述《辞退通知》的真实性,应承担不利举证后果;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张延芝系个人原因离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原告于《辞退通知》出具同日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的事实来看,《辞退通知》应当具有真实性。综上,本院采信被告张延芝提供的《辞退通知》的真实性。至于加盖总公司人事章的效力问题,一方面,被告张延芝对用章未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原告也于2016年3月31日实际为被告张延芝办理退工备案手续,故对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又鉴于诉讼中原告对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纪事实及制度依据,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更未经过起码的民主程序,综上,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一直为原告工作,因此工龄可持续计算,结合被告的工资水平,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百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与被告张延芝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苏州百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延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张延芝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470362。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州百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黄梅珍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