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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悦花与杨双喜、梁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花,杨双喜,梁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861号原告张悦花,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双喜,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梁桥莲,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被告杨双喜之妻。委托代理人张英,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瑊,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悦花与被告杨双喜、梁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德桥、彭求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杨双喜、梁桥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时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悦花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杨双喜为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张悦花借款100万元,被告杨双喜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被告杨双喜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杨双喜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杨双喜于2015年5月11日还款91万元,2017年2月18日还款9万元。并收回了100万元的借条原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双喜、梁桥莲共同偿付原告借款利息647800元,并从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6%的年利率计息。被告杨双喜、梁桥莲辩称,原告诉称的30万元和25万元两笔借款,其中均包含有赌债等非法债务,且被告杨双喜均已还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张悦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杨双喜为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张悦花借款100万元,原告张悦花即从案外人刘爱云处借款100万元为被告杨双喜还债。被告杨双喜向原告张悦花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被告杨双喜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杨双喜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杨双喜于2015年5月11日还款91万元,2017年2月18日还款9万元。并收回了100万元的借条原件。嗣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在诉讼中,被告杨双喜、梁桥莲对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张悦花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提出被告杨双喜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以及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均包含有赌债等非法债务,且被告杨双喜均已按照10%的月利率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但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双喜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张悦花借款100万元,有证人证言、被告杨双喜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及被告杨双喜两次还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提出向原告还款100万元系支付2014年5月22日的30万元和2015年2月10日的25万元两笔借款的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悦花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有证人证言和被告杨双喜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2月10日出具两张借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要求对这55万元按照2%的月利率分别计息,共计64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借款系被告杨双喜与被告梁桥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张悦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47800元,并从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6%的年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双喜、梁桥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悦花偿还借款647800元,并从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6%的年利率计息。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42元,由被告杨双喜、梁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曾 文人民陪审员  李德桥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简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