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与杜宝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杜宝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1251号原告: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南大街**号华亿大厦3-14。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530265。负责人:陈文峰,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林,该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刚,该所律师。被告:杜宝霞,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亮,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原告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维民权所)与被告杜宝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维民权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林、殷志刚,被告杜宝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杜宝霞给付维民权所代理费用2683609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杜宝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杜宝霞与邯郸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武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杜宝霞委托维民权所进行诉讼代理,维民权所指派靳海林律师作为该案的一审代理人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份,杜宝霞与邯郸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市金桥商务有限公司、武安市利生选矿有限公司、裴起维、王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杜宝霞委托维民权所进行诉讼代理,维民权所指派靳海林律师作为该案的一审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维民权所接受杜宝霞委托时要求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代理费用,但杜宝霞称目前无力交纳律师代理费用,情况紧急,要求先办理案件,代理合同等双方协商代理费用收取方式或具体数额后再签订。因维民权所与杜宝霞所在公司之前交往数年,相互之间比较信任,维民权所在为客户着想的情况下,先予为杜宝霞办理了案件,经过维民权所的努力,两个案件都取得了好的判决结果。案件审理期间,维民权所也曾多次与杜宝霞协商签订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用的交纳,但杜宝霞以各种理由推诿。现两个案件一审判决已作出并生效,但杜宝霞至今仍拒绝支付代理费用。杜宝霞辩称,杜宝霞是通过赵某1认识的靳海林律师。在2014年9月中旬上午在邯郸市××大厦××办公室与靳海林律师进行协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双方达成支付88000元的代理费的口头协议。因为杜宝霞当时的资金不足,所以委托靳海林律师分两次起诉。杜宝霞已经分四次支付了代理费,履行了相关义务,维民权所现在起诉杜宝霞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维民权所提交证据为1.维民权所资质,用于证明维民权所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维民权所指派靳海林律师代理武安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杜宝霞与邯郸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委托手续(2015年12月25日)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杜宝霞与武安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委托手续(2015年3月12日),用于证明杜宝霞委托维民权所代理诉讼;3.(2015)武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维民权所的靳海林律师参与两案诉讼过程;4.因为双方未签订协议,故提交2002年11月5日《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用于证明根据该规定计算,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本息合计为6249889元,应收代理费为141498元;5.提交发改价格【2014】27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冀价经费【2015】33号《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及冀律师协【2016】7号《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以及《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用于证明维民权所代理杜宝霞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时,原收费标准废除,适用新的收费标准则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本息合计为11005553元,应收代理费用为2542111元。杜宝霞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委托靳海林代理两案,但认为其提交的2015年12月25日委托书不是杜宝霞所签,且不能证明代理费的标准;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民权所将判决书确定履行的数额为基数计算不符合代理费收取常识,数额偏高,且文件中的收费标准是行业内部规定对杜宝霞不产生约束力,亦不能作为维民权所收取代理费的合同依据,否则就违背了合同协商一致原则,剥夺了杜宝霞选择代理律师的权利。杜宝霞提交证据为1.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的(2014)武民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2014年9月25日赵某2从其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3911账户向武安市人民法院转款10万元业务回单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4年9月25日9点17分11秒赵某2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3911账户现金支取65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5年9月26日靳海林书写收到代理费10000元整收据一份、2015年9月28日杜宝霞通过其在邯郸银行账号尾号为51×××49账户向靳海林转款10000元零售业务凭证、2015年7月27日裴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012账户向靳海林转款3000元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给一份,以上用于证明2014年9月25日杜宝霞去武安法院起诉,当日即交付靳海林代理费65000元,其后又陆续支付靳海林共计23000元,双方约定88000元代理费杜宝霞已全部支付完毕;2.证人赵某1证言:我与杜宝霞、靳海林均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份,杜宝霞有借贷案件需要诉讼,我介绍靳海林律师给杜宝霞,案情介绍完后,当时协商代理费用是88000元,总计(案件)标的9000多万元。当月25日杜宝霞提起诉前保全,向我借钱,我与司机赵某2、杜宝霞一起去武安法院立案,给法院交了10万元保证金,给杜宝霞取了65000元代理费用给了靳海林律师。3.证人赵某2证言:我是赵某1的司机,见过杜宝霞和靳海林律师,他们都是赵某1的朋友。2014年9月25日杜宝霞去武安法院起诉,我给武安市法院转了10万元保证金,因需要交给靳海林律师65000元,从银行取了65000元钱交给杜宝霞了,从武安回来的路上,杜宝霞把65000元给了靳海林,其他的不清楚。4.证人裴某证言:我和靳海林认识,杜宝霞和靳海林都经常去赵某1的办公室,杜宝霞没有钱,借我们赵总(赵某1)的钱,我就给靳海林律师打过去3000元,他们商量代理费的事情,我没有参与,我在办公室倒水时听到过一些,当时说的是8万多元,具体的不清楚。维民权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转款均与无本案无关联性,靳海林未收到过65000元,收钱而未出具收条不符常理。10000元收据是靳海林所写,但与之后邯郸银行转款10000元是同一笔款,是先出具收据后转的款,而且这10000元以及裴某所转3000元均是靳海林律师代理杜宝霞作为股东,裴某作为会计的沅昊小贷公司多起案件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代理费无关;对2、3、4均有异议,杜宝霞一开始只告诉靳海林律师500万元标的,并不存在9000多万元标的的事实,而且只收88000元不符合常理,违反律师收费标准,是恶性竞争。靳海林没有收到过65000元。杜宝霞与靳海林谈论案子,是不会让司机、会计(裴某)在场的。赵某1是杜宝霞的嫂子,杜宝霞是赵某2的嫂子,杜宝霞是裴某的舅母,且赵某1、杜宝霞都是沅昊小贷公司的股东,裴某是沅昊小贷公司的会计,他们之间有亲属及利益关系,法院不应采信其虚假证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其后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宝霞系沅昊公司股东,赵某1系沅昊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海林系维民权所律师,曾代理沅昊公司进行民事诉讼。因杜宝霞与益民公司产生借款合同纠纷,赵某1介绍靳海林为其代理诉讼,后维民权所为靳海林办理相关手续,指定其为杜宝霞进行诉讼代理。2014年9月25日,杜宝霞到武安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1月4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益民公司给付杜宝霞500万元及利息,维民权所靳海林为杜宝霞委托代理人;2015年9月1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益民公司偿还杜宝霞借款本金88238667元及利息,维民权靳海林在此案中代理杜宝霞进行了诉讼。以上诉讼,维民权所靳海林均未与杜宝霞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后双方就代理费约定情况及给付情况产生争执,导致诉讼本院认为,维民权所作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靳海林进行代理行为,但未与被代理人杜宝霞签订书面协议,致使双方对约定情况各持一词。维民权所现以律师协会相关文件为依据作为代理费用收取标准,但该文件只是提出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委托合同的各项约定包括代理费用均需要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代理费的收取在实践中亦标准不一,如双方未协商一致,并非必然以指导意见的价格确定收费。现维民权据此要求杜宝霞支付代理费用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维民权所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69元,由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霄燕审 判 员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