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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彭中国与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中国,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4民初882号原告:彭中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辉。被告: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赶秋路县建委院内。法定代表人:麻长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俊,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中国诉被告花垣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彭中国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中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中国撤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彭中国承担,本院予以减免。审 判 长  唐利军审 判 员  刘 姝人民陪审员  杨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仁斌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