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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忠海与王爽、石学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海,王爽,石学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945号原告:王忠海,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爽,男,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石学娟,女,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松,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世界,公司员工。原告王忠海诉被告王爽、石学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简称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王忠海的申请依法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临沂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忠海委托代理人王忠明,被告石学娟、王爽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华,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松、马瑞远,被告天安保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世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45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49389元、护理费21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3455.5元、鉴定费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00.53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合计367800.6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再赔偿302800.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22时30分,被告王爽驾驶鲁Q×××××号轿车,沿成武县文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委街29号线杆6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王忠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忠海受伤。经成武交警大队处理,确定被告王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鲁Q×××××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学娟,在被告天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被告王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鲁Q×××××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愿依法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已为原告王忠海垫付医疗费56500元,请判决时应予以扣减,超额部分由原告王忠海返还。被告石学娟辩称:我是涉案鲁Q×××××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卖给被告王爽,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王爽是实际车主和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临沂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实涉案鲁Q×××××号轿车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请判决时予以扣减。2.依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实涉案鲁Q×××××号轿车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22时30分,被告王爽驾驶鲁Q×××××号轿车,沿成武县文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委街29号线杆6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王忠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忠海受伤。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依法做出成公交认字[2016]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爽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判断失误,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是此次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忠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忠海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脑挫裂伤、急性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鼻骨骨折、肺挫伤、肱骨干骨折、股骨干骨折、胫腓骨干骨折。住院治疗84天,做了“左股骨髁上、内髁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支付住院86103.04元、门诊医疗费164元。根据原告王忠海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王忠海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与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菏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忠海之损伤一处构成Ⅷ伤残、一处构成Ⅸ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两部位取内固定物)14000元。原告王忠海支付司法鉴定费用4400元。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原告王忠海对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与人数、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王忠海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济祥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忠海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Ⅸ伤残,左膝功能障碍构成Ⅹ伤残。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王忠海的护理期限与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菏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忠海之损伤护理期15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6000元。原告王忠海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忠海治疗、康复期间,其妻马华芹、女儿王露、侄子王涛进行护理。原告王忠海为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在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文亭街中段从事床上用品零售业务;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王忠海兄弟二人,共同赡养父亲王照金(1936年10月10日生)、母亲刘翠荣(1948年7月7日生),两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鲁Q×××××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学娟,实际车主及管理使用人为被告王爽,在被告天安保险临沂公司参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参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爽、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500元、1000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每天93.1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53元(每天160.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爽驾驶的鲁Q×××××号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王忠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忠海伤残,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王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临沂公司、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分别对鲁Q×××××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王爽承担。被告石学娟不是侵权责任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忠海的损失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与重新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之和,即102267.04元(86103.04元+164元+16000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为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对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既无事实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忠海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床上用品零售业务,收入不固定,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0.69元)计算;原告王忠海伤情较重,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两处构成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重新鉴定)前一天,即292天。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收入不固定,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3.18元)计算。综合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2项、10.2.3项、10.2.11项及附录A4、A5项之规定,以误工期292天、护理期限150天(其中84天2人护理)、营养期90天为宜。综上,原告王忠海主张误工费按303天、每天163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忠海的误工费应为46921.48元(160.69元/天×292天),护理费应为21804.12元(93.18元/天×84天×2人+93.18元/天×66天×1人)。首次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较为适当,被告无异议,可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营养费8400元(100元/天×84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县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应为3360元(40元/天×84天)。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忠海主张赔偿交通费3455.5元,所提供的部分单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综合原告的住所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距离、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等因素,原告王忠海交通费以1860元为宜。原告王忠海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年龄及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程度等因素计算,应为149652.8元(34012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扶养人人数和扶养年限计算,扶养年限自重新鉴定定残之日起算。其中王照金的扶养费应为5235.45元(9519元/年×5年÷2人×22%),刘翠荣的扶养费应为12041.53元(9519元/年×11.5年÷2人×22%),共计17276.98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的后果,综合原告王忠海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王忠海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应为原告首次鉴定费4400元;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费1300元系查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与人数重新鉴定费1200元属于原告王忠海提供新证据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王忠海承担。综上,本院依法确定王忠海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02267.04元、误工费46921.48元、护理费2180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86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66839.78元(149652.8元+17276.98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共计354152.42元。被告天安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忠海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合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减。“交强险”不足部分234152.42元(354152.42元-120000元),被告王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对被告王爽驾驶的鲁Q×××××号轿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王忠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0000元;剩余部分34152.42元(234152.42元-200000元),由事故责任人被告王爽承担,已支付56500元,超额部分22347.58元由原告王忠海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合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海医疗费等损失200000元。三、被告王爽赔偿原告王忠海医疗费、鉴定费34152.42元(已支付56500元,超额部分22347.58元由原告王忠海返还)。四、驳回原告王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6650元。由原告王忠海负担820元,被告王爽负担5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赵同金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