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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侯某贵与赵某、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贵,赵某,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844号原告:侯某贵,男,汉族,住泰安市南外环泮河花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王家店村。被告:尚某某,女,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王家店村。原告侯某贵与被告赵某、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097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950元(经济损失从2014年5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从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一直存在业务关系,赵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尚有部分款项未付。尚某某系赵某的配偶,赵某所欠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为此成诉。赵某未作答辩。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赵某、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质证。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赵某经常从侯某贵处购买防水材料,后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7月25日两次对账,显示赵某分别欠侯某贵材料款76360元、33400元,赵某为此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按印,欠条上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赵某与尚某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应诚信履约,侯某贵交付相关货物后,赵某应及时支付货款。赵某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某与尚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侯某贵要求赵某、尚某某立即支付材料款109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侯某贵要求赵某、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4950元(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此后经济损失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赵某、尚某某在侯某贵催要货款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计算方式,侯某贵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均认可的计算方式,因此,本院认为经济损失的计算从原告起诉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贵材料款1097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以1097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7年6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侯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元,由赵某、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京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成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