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璁与李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璁,李秀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317号原告:马璁。被告:李秀发。原告马骢与被告李秀发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骢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65-1号楼28楼的房屋,总价款为4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承诺房屋无所有权瑕疵及纠纷,并约定如被告违约须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即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违约不再继续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卖与他人。鉴于被告违反双方约定,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即10,000.00元。被告李秀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65-1号楼28楼的房屋,总价款为4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违约不再继续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转卖。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支付定金的事实,因此,对于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明能力,应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65-1号楼28楼的房屋,总价款为4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违约不再继续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转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后又将诉争房屋卖与他人,致使双方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偿还原告马骢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秀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彧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