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高明权与李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权,李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336号原告:高明权,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江,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光宇,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徐克法医专家辅助人服务中心合伙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金沙江街****号1-4-1。原告高明权与被告李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高明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光宇、徐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高明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明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9,019.66元、误工费38,929.03元(104.93元/天×371天)、护理费1,914.48元(106.36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610.00元(32,975.00元×19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00、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28,673.17元,此款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洪江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2时20分许,我推行摩托车通过呼海省际通道至永安镇路段一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洪江驾驶×××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我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左腓骨骨折、头外伤、双肺挫伤”,住院治疗18天。被告李洪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至今未对我的损害进行赔偿,故起诉至法院。李洪江未到庭,未答辩。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洪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起事故没有责任认定,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同意赔偿合理部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8月12日12时20分许,原告高明权在通过呼海省际通道至永安镇路段一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洪江驾驶×××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明权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明权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足外伤、头外伤、头皮裂伤、双肺挫伤、颜面部皮肤挫裂伤、颈部脊髓损伤”等症,住院治疗18天。被告李洪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启明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高明权请求被告李洪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提交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突公交证字[2016]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李洪江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起事故现场证据灭失,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方在该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李洪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明权自负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洪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交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发生的医疗费16,454.41元,因有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进行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平安财险辽宁支公司同意支付20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支持其500.00元交通费用。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8月25日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仁司[2017]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高明权,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Ⅶ级残。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6月15日,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明权的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7月6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85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明权颈部脊髓损伤致左上肢肌力下降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不认可。结合庭审及证据,本院对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852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八级伤残计算。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19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其9,000.00元。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支持其8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明权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454.41元、误工费38,929.03元(104.93元/天×371天)、护理费1,914.48元(106.36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57.50元(32,975.00元×19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00、车辆损失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258,355.4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800.00元,余额137,555.4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96,288.79元。被告李洪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死亡伤残项下、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高明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8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高明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288.79元,合计人民币217,088.7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洪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00元,由原告高明权负担2,165.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4,20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弓利审判员吴迪审判员宋建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李柏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劝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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