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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秋秀与蒋鹏成、赵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秀,蒋鹏成,赵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4859号原告:杨秋秀,女,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蒋鹏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被告:赵东军,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杨秋秀与被告蒋鹏成、赵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伟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国萍和人民陪审员张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秋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鹏成、赵东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鹏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70790.13元(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赵东军对蒋鹏成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蒋鹏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被告蒋鹏成、赵东军作为借款人,被告赵东军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确认被告蒋鹏成向原告借到140000元用于购买钢管、扣件等建材,月息4%。借款人一个月后如不按时支付利息,则按借款总金额7%每个月结算利息。借款人同意以家中所有工地钢管、扣件及房产、车子等一切资产按借款到期的市场价格70%作为清偿借款本息,该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违约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全部负担。现被告蒋鹏成未按借条履行付息义务。被告赵东军作为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款,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蒋鹏成、赵东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秋秀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元(小写140000元)用于购买钢管、扣件等建材,月息4%,即利息按:每月每万元400元计算,每一个月结一次息。借款人一个月后如不按时支付利息,则按借款总额的7%每个月结算利息……该借款在签订借条时已经以现金支付给借款人。”被告蒋鹏成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赵东军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杨秋秀的丈夫杨零东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赵东军转账支付14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人蒋鹏成要求把借款支付到赵东军账户,原告即通知其丈夫向赵东军账户转账。案外人杨零东到庭接受询问,2014年10月30日其向赵东军转账支付的140000元,为杨秋秀通过其向蒋鹏成支付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蒋鹏成、赵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蒋鹏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蒋鹏成签字确认的借条,借条是民间借贷债权凭证,是在交付借款时出具并在归还借款后由出借人返还或销毁的债权凭证,原告陈述其通过其丈夫杨零东转账至借款人蒋鹏成指定的赵东军账户支付本案借款,提供转账凭证,亦有借款人蒋鹏成出具的借条作为确认债务的凭证,蒋鹏成未到庭提出抗辩反驳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蒋鹏成之间存在14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借条未载明偿还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4%,如一个月未能偿还借款按月息7%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关于被告赵东军是否应当承担上述债务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赵东军在本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属其作为债务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但未明确担保的形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推定该担保形式属为连带责任担保,而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杨秋秀与蒋鹏成未在借条中明确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偿还借款,担保借款担保期限自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偿还借款时起计算,故原告主张赵东军对蒋鹏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鹏成向原告杨秋秀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蒋鹏成向原告杨秋秀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赵东军对被告蒋鹏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被告蒋鹏成、赵东军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蒋鹏成、赵东军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伟东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