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河南世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中恒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世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中恒佳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23号原告河南世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11号2幢2单元2层19号。法定代表人田海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中恒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西荣工业区C栋。法定代表人徐长兵。原告河南世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中恒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变频器等设备,价值18900元。原告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9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变频器等设备,价值18900元;原告支付30%预付款,货到付清70%余款发货;交货日期为原告支付预付款后5-7周。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5670元,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1323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货物。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解除合同。被告未退还原告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QQ聊天记录打印件、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将货物交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将18900元货款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中恒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河南世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33元,由被告深圳中恒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纳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郭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