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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吕学英、刘联岗与被告刘华强第三人曾才芳、刘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英,刘联岗,刘华强,曾才芳,刘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301号原告:吕学英,女,192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刘联岗,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桥,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强,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第三人:曾才芳,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第三人:刘红,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吕学英、刘联岗与被告刘华强,第三人曾才芳、刘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英、刘联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桥,被告刘华强,第三人曾才芳、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英、刘联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分配房屋、占地等补偿费182602元给二原告。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分别系祖孙、父子关系。1984年,原告吕学英的丈夫刘文富经叙永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叙永镇五角村3队小地名团山包处修建了164平方米的房屋。刘文富去世后,该房屋及宅基地依法由二原告继承。2009年10月,刘联岗变更为户主,家庭成员有:曾才芳、吕学英、刘华强、刘红。2014年,被告以原房屋系危房为由申请改建。该房建成后,被告不准二原告及第三人曾才芳居住,在此期间,被告殴打原告七次,曾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16年,因修建铁路将原告的房屋及耕地占用,占用后共获得补偿费381505元,未包含搬迁过渡等费用。对该费用,应当扣除二原告应当继��的房屋价值约50000元,再按五人分摊,二原告还应获得补偿费132602元,现被告拒绝分配该补偿款项给二原告,二原告为此诉讼。被告刘华强辩称,现在的房屋是2014年在我姐姐的提议下由我牵头修建的,修建过程中还向亲戚借了钱,现在都没有还清。房子修好了以后,我并没有拒绝原告居住,我也没有殴打原告刘联岗,而是原告刘联岗与母亲曾才芳打架,我只是去劝架。现在因为国家要修路而要占用土地和房屋,但究竟能赔好多钱我不清楚,且我一分钱也没有得到。房屋的赔偿款是赔偿我修建的房屋,不是以前的老房子,故我不同意原告要求先扣除应当继承的金额。第三人曾才芳述称,房子改建好了以后我们一家人在一起居住生活,对于占地赔偿,因为我提议我儿媳妇都应该分钱,原告不同意。现在房屋也没有撤迁���补偿款也没有打下来。如果有我的钱,就分给我儿子刘华强。第三人刘红述称,我没有其他意见,如果有我的钱,就分给刘华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52年,原告刘联岗的父亲刘文富在叙永县原永宁区龙凤乡五角村3队建了一处房屋,1984年,叙永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证,该证载明,户主姓名:刘文富,人口:四人,宅基地面积:164平方米,房屋面积:126平方米。1994年,刘文富去世。刘联岗与曾才芳婚后于1991年7月24日生育儿子刘华强、1987年8月23日生育女儿刘红。刘华强、刘红出生以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4月,被告刘华强以原土瓦结构住房年久失修,已成危房不能居住为由向叙永县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原宅改建房屋,2014年7月18日,叙永县国土局作出回复,同意刘华强在叙永县五角村三社小地名团山包处占用建设用地160平方米修建住宅。后该房得以改建。改建完毕后,原、被告均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叙永县土地统征中心提供的附着物补偿登记表载明:刘联岗的李、核桃等补偿金额合计为24011元;刘华强的桂花、木柚补偿为1155元。房屋调查表载明:在籍人数为5人,补偿金额为159060元。室外构筑物调查表载明:刘华强的构筑物补偿金额合计为35859元。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查询结果载明:已转入刘联刚账户内的土地补偿金额分别为409元、161420元。房屋补偿款未到户的主要原因是刘华强与刘联岗对补偿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宅基地存根和国土局批文,林权证复印件,房屋及室外构筑物调查表与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复印件,农村信��社的查询结果,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修建铁路占用当事人的房屋和承包土地所能获得的赔偿款,二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其主张分配该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土地补偿费161829元,该费用原告仅主张以161420元依照四人平均分配,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未提异议,因原、被告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二原告各自应分得土地补偿费40355元。对房屋及室外构筑物补偿费194919元,原告主张应当首先继承90200元后,再以5人均摊,被告认为,现在的赔偿款是赔偿自己修建的砖混机构房屋而不是原告父母修建的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分配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刘联岗的父���修建的房屋在2014年已撤除,即原告刘联岗、吕学英有权继承的标的物(房屋)因撤除行为而灭失,现赔偿的费用并不是赔偿已灭失房屋的赔偿款项,故原告的诉称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赔偿费用,因原、被告的家庭在籍人数为五人,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认该项赔偿费用以五人均摊,即二原告每人应分得38983.8元。对附着物补偿费25166元,因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辩主张,而该项补偿费用是对占用地面附着物所给予的补偿,故本院依据原、被告的家庭承包土地人数与承包土地份数,结合附着物补偿费用的性质,确认二原告各自应分得的补偿费用为6291.5元。综上,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确认二原告各自应分得的房屋补偿、土地��偿等费用为85630.3元,共计17126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联岗、吕学英各自分得被告刘华强名下的房屋补偿与原告刘联岗及被告刘华强名下的土地补偿、附着物补偿等费用85630.3元,合计171260.6元;二、驳回原告吕学英、刘联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计1976元,由被告刘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