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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如年实业有限公司与徐长友、绍兴县长友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如年实业有限公司,徐长友,绍兴县长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3793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如年实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长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长友,男,1974年4月8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绍兴县长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压遗风村。法定代表人徐长友,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如年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长友、绍兴县长友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徐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如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其负担的法律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案件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兴超审 判 员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展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竹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