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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禹州市登科机械有限公司与李云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登科机械有限公司,李云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430号原告禹州市登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顺店镇庄头村。法定代表人陈登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峰,女,生于1968年3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州市登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云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登科机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登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被告李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市登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云峰不是我公司正式职工,是临时到我公司工作,工资的发放形式是按件计酬,被告在事故之前眼睛就患有××,同时被告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范存在重大过错。禹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李云峰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峰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中受伤已被禹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工伤,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工伤认定已经生效,根据工伤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按照国家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没有为被告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应当享受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受伤后在郑大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和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关证据予以证明,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原告禹州市登科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禹劳人仲案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收到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被告李云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云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云峰的身份信息情况;2、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云峰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3、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表以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云峰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用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4、收据6张,证明被告及其丈夫的月收入情况;5、被告李云峰住院医疗费票据23张,郑大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证各一份,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检查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治疗伤病住院15天以及在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还证明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6、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被告为××支付的交通费情况;7、劳动能力鉴定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被告依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工资收入情况,且其主张的工资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的不确切和不稳定性,仅凭其提供的该份证据来证明其与丈夫每月各收入5000元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峰系原告禹州市登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云峰在原告公司铸电机外壳过程中,因铁水溅起烧伤左眼。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治疗伤病分别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左眼热烧伤;2、左眼假性翼状胬肉。2016年5月3日被告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6年6月10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6】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8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李云峰的病情伤残鉴定为捌级。后原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病情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该鉴定为最终结论。被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申请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被告6200元。2017年2月23日,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李云峰与被申请人禹州市登科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并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医疗费6324.25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3649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74.8元,以上共计139393.05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6200元,下余133193.05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原告因不服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禹劳人仲案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5月17日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在被告工伤认定后,应当对被告承担支付工伤待遇费用的责任。原告以禹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禹劳人仲案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李云峰的工伤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因其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鉴定为伤残捌级,并已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有: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个月的按本人平均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的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按20%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以及护理鉴定书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终止劳动关系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伤前平均工资,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2015年许昌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649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15天)、医疗费6324.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490元(3649×1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39元(3649元×11个月)、交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90元(3649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74.8元(3649元×26年×20%)、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39393.0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费用6200元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的数额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即133193.0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禹州市登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云峰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33193.05元;二、原告禹州市登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峰终止劳动关系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禹州市登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克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