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文军与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文军,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973号原告(并案被告):安文军,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并案原告):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峰峰镇。法定代表人:高英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莉,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勤学,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第三人):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滏阳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艮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珍珍,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安文军与被告(并案原告)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被告(并案第三人)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安文军,被告(并案原告)大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莉,被告(并案第三人)天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安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天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与被告大力公司在200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支付200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7441.6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为原告办理200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其他各项社会保险;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896.4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47792.8元;6、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支付200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同工同酬待遇差额35000元、取暖费13640元及其利息;7、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6400元,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3倍的工资6600元;8、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返还档案管理费180元,并承担其应缴纳的档案管理费1500元及利息;9、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没有给予带薪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10、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天鑫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5月到五矿(后于2007年8月改制为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信号把钩工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389.64元。2016年10月底被告大力公司未与原告及工会协商,更未提前通知原告及工会,单方面宣布关井停业,将原告辞退。在工作期间,被告大力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为规避法律风险,采取逆向派遣的方式,强令原告与被告天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方可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原告在被告大力公司从事井下工作业,为其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受其领导管理,遵守其各项规章制度,并且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故被告大力公司的用工形式违法,原告与被告天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原告与被告大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我的请求。原告(并案被告)安文军提供证据如下:1、岗位操作证、职业健康检查告知书;2、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税票;3、失业证、档案管理费收据、代理协议书;4、大力公司职工开支表明细。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并案原告)大力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有确认和给付,应该分别诉讼。2、原告主张相互矛盾,其诉求与天鑫公司合同无效,与大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让天鑫承担连带责任,诉求之间互相矛盾。3、大力公司是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4、大力公司合法使用劳务派遣工,不存在逆向派遣使用。5、大力公司不是辞退原告,是依法关井。6、原告的多项诉求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案原告)大力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邯劳人仲案(2017)04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二、(2005)邯市民四破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三、冀中能源办字[2016]66号文件;四、冀安监管函(2016)46号文件;五、大力公司与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两份;六、大力公司与天鑫公司《劳务用工协议书》六份;七、大力(2007)69号文件。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并案第三人)天鑫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关系合法存在。2、因为大力公司闭井导致我方和劳动者的合同无法接续履行。通知劳动者来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因劳动者个人原因未来办理,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3、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待遇差额、取暖费、加班工资、档案管理费、工龄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超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并案第三人)天鑫公司提供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并案原告)大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应为被告缴纳2007年8月28日至2007年12月1日、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7)041号仲裁裁决书,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费不应由原告负担。且被告请求缴纳2007年8月28日至2007年12月1日、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其诉求。原告(并案被告)安文军辩称,我先参加工作后签订的合同,2005年5月到2016年10月一直在原五矿现大力公司上班,从签订合同后第二天我就到单位工作,故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我认为社会保险应该给我交的,我不认可对方诉状上的陈述。被告(并案第三人)天鑫公司辩称,2010年3月至2016年10月,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由我单位派遣到大力公司,我方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他时间段与我单位无关。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安文军开始在原峰峰矿务局五矿从事井下工作。2007年8月28日大力公司成立。自2007年12月1日起大力公司与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此期间安文军在大力公司工作。大力公司未提交派遣单位新华公司与安文军的劳动合同文本,提供的派遣人员名单上未加盖新华公司公章。自2010年3月1日起大力公司与天鑫公司先后签订六份劳务用工协议书,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天鑫公司加盖公章的派遣人员名单上有安文军的名字,天鑫公司将安文军派遣至大力公司工作。2015年1月1日,安文军(乙方)与天鑫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劳务雇佣合同》并接受甲方派遣工作。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承担用工方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岗位(大力公司机运区)工作”。合同履行期间,天鑫公司收取安文军30个月档案管理费150元。2012016年8月19日河北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冀中能源办字[2016]66号文件,并附河北省2016年8-10月煤矿产能退出计划表,该计划表中包含大力公司。2016年9月26日天鑫公司发布通知,要求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其他相关手续。同时公布安文军应领取经济补偿金为23488元。安文军未到天鑫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未领取经济补偿金。2016年10月大力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关井停产,安文军被通知停止工作,离开岗位。经双方核实安文军离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42元。另查明,2007年9月1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邯市民四破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峰峰矿务局五矿破产程序。安文军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事项:1、确认其与天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与大力公司在2005年5月至2016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支付200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7441.6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为原告办理200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其他各项社会保险;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896.4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47792.8元;6、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支付200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同工同酬待遇差额35000元、取暖费13640元及其利息;7、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6400元,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3倍的工资6600元;8、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返还档案管理费180元,并承担其应缴纳的档案管理费1500元及利息;9、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10、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天鑫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3月30日该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041号仲裁裁决书。安文军、大力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2007年8月大力公司成立,安文军在大力公司从事井下工作,至2007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至2010年2月大力公司称安文军属于新华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但未提交派遣单位新华公司与安文军的劳动合同文本,提供的派遣人员名单上未加盖新华公司的公章,此期间安文军实际在大力公司工作,故2007年12月至2010年2月安文军与大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3月开始,天鑫公司将安文军派遣至大力公司工作,天鑫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安文军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天鑫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与安文军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符合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天鑫公司将其派遣至大力公司工作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结合大力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人员名单上有安文军的名字和安文军接受天鑫公司派遣到大力公司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大力公司是用工单位,与安文军不存在劳动关系。安文军仲裁请求第一项要求确认其与天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与大力公司在2005年5月至2016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文军与天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安文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如前所述,2007年8月至2010年2月大力公司与安文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文军仲裁请求第二项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支付200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7441.6元、第三项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为原告办理200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安文军仲裁请求第四项要求大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3896.4元,天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安文军与天鑫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应计算7个月,安文军离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42元,故经济补偿金是2242元×7个月=15694元。大力公司根据去产能政策,关井停产,同意按照天鑫公司公布的2348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安文军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文军仲裁第五项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47792.8元,天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安文军与天鑫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安文军所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安文军仲裁请求第六项要求大力公司支付其200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同工同酬待遇差额35000元、取暖费13640元及其利息。因煤矿属于特殊行业,职工的薪酬待遇与其工作年限、工作经历、安全意识、劳动熟练程度、技术水平相关,相同的岗位也会因技术水平不同、劳动熟练程度不同导致薪酬差异。安文军此项请求无证据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取暖费,大力公司实行旅馆化管理,为职工提供有空调、暖气设施的宿舍,安文军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安文军仲裁请求第七项支付加班工资26400元,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3倍的工资6600元,天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安文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安文军仲裁请求第八项大力公司返还档案管理费180元,天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档案管理费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收取的行政性费用,且缴费单位是天鑫公司,故该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天鑫公司负担,而不应是劳动者缴纳,故天鑫公司应返还安文军30个月档案管理费150元。安文军仲裁请求大力公司承担其应缴纳的档案管理费1500元及利息,天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安文军仲裁请求第九项要求大力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天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该条例规定,安文军对此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文军与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2007年8月至2010年2月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与安文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文军经济补偿金23488元;三、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文军档案管理费150元;四、驳回安文军要求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47792.8元,由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五、驳回安文军要求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待遇差额35000元、取暖费13640元及其利息,由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六、驳回安文军要求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6400元,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3倍的工资6600元,由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