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宏运诉胡尚平、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运,胡尚平,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456号原告:王宏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学,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尚平,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月,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南侧西南陶瓷城1栋138A号。法定代表人:胡尚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运与被告胡尚平、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学、被告胡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月、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尚平给付所欠原告王宏运油款3511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尚平承担。诉讼过程中,王宏运申请追加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胡尚平给付所欠油款351108元、逾期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月间,被告胡尚平向原告王宏运多次购买燃油,后经双方彻底结算,被告胡尚平尚欠原告王宏运油款371108元,并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王宏运多次催讨,被告胡尚平尚欠351108元油款未给付。胡尚平辩称,原告王宏运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被告胡尚平与其没有购买燃油的合同,也没有欠任何油款,柴油系高危物品,买卖双方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如果不具备资质,被告胡尚平私自去原告胡尚平处购买柴油,那么买卖合同是无效和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王宏运没有到被告胡尚平处催要过油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宏运对被告胡尚平的起诉。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胡尚平是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负责运输柴��,车牌号码为“贵N6xx**”,在陬市运输了几次柴油,柴油货款基本上给付了,因为有一部分柴油有质量问题,所以货款没有付,具体经手人是胡尚平,原告王宏运诉称的数额应该是准确的。但是本案系燃油买卖,国家有强制性规定,如果由原告王宏运个人名义来起诉的话,主体不适格,合同也无效,作为本案的燃油买卖合同,主体只能是桃源县陬市水上加油点才是有效合同,才能谈的上支付。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宏运提交被告胡尚平出具的欠条、流水记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8月20日,结算后被告胡尚平欠柴油款371108元的事实。被告胡尚平质证认为:欠条中欠付油款的主体不明,被告胡尚平��欠条中的证明人,而非欠款人,如果是被告胡尚平欠原告王宏运油款,原告王宏运是绝对不会同意被告胡尚平仅在“证明人”处签名的;记账记录系原告王宏运自己的意思表示,没有被告胡尚平的签字,与其没有关联;微信不是实名制的,原告王宏运没有提交该微信系原、被告本人使用并实名注册的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法产生关联性。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胡尚平究竟有多少油料货款未结算,还需要进一步核算;记账记录是原告自己的记录,不能客观真实反映系被告胡尚平拉油;聊天记录是谁和谁聊天体现不出来。本院认定意见:因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亦承认被告胡尚平系其聘用的贵N6xx**罐车司机,并指派其于2014年7月底8月初到陬市王宏运所经营的加油站运输燃油,故对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王宏运柴油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记账记录系原告王宏运自己的流水记录,无二被告签名,二被告亦未认可,记录中显示的名称为“怀化胡”,无法确认记录中的人员身份及购货事实,聊天记录不能确定聊天双方的身份,内容亦无法确定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关,故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胡尚平提交证明1份,证明其系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负责为海利公司运输燃油的工作。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宏运质证认为:证明中明确讲了“运输燃油以公司的票据为准”,现在被告胡尚平没有提交运输燃油的具体依据,所以不能证明就是给海利公司运的燃油,被告胡尚平既然是海利公司聘请的司机,应当有该公司发放工资的凭证或者是劳动合同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仅一字之差,听说他们是兄弟关系,不能排除是恶意串通所提供的证明,即使胡尚平曾担任过海利公司“贵N6xx**”罐车的专职司机,也不能证明被告胡尚平所有运输燃油的行为都得到了公司的授权。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系柴油买卖,即成品油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审查,原告王宏运及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具备相关资质,被告胡尚平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质,且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尚平为其运输柴油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王宏运在庭审时亦承认,有6个人去了原告王宏运的加油点洽谈柴油买卖,并指定了由胡尚平去原告王宏运处拉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尚平系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贵N6xx**”罐车司机,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指派被告胡尚平到桃源县陬市王宏运所经营的加油点运输柴油,因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王宏运柴油款项,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宏运到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油库要油款,被告胡尚平向原告王宏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常德王宏运0﹟柴油一车共计油款371108元”。欠条中欠款人栏无人署名,被告胡尚平在证明人栏署名。欠条出具后,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指派被告胡尚平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王宏运支付了2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未支付,原告王宏运根据该欠条,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油款35110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王宏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所涉欠款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原告王宏运是字号为桃源县陬市水上加油点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王宏运作为桃源县陬市水上加油点的业主以其名义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王宏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指派被告胡尚平到原告王宏运经营的加油站购买和运输柴油,其与原告王宏运存在买卖关系,在欠条出具后,其指派被告胡尚平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王宏运支付了20000元货款,证明其对欠付货款事实的认可,故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王宏运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被告胡尚平虽系欠条出具人,但其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质,无法与原告王宏运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且被告胡尚平已对出具欠条事实进行合理说明,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亦已承认被告胡尚平系其指派运输燃油,故对原告王宏运请求被告胡尚平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本案所涉货款,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原告王宏运的柴油同时应给付价款,其逾期未支付原告王宏运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王宏运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经审查,原告王宏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宏运要求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油款35110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8月11日起至货���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宏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宏运货款351108元;二、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宏运;三、驳回原告王宏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67元,由被告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白玲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谌生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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