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习水县龙宝煤矿、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水县龙宝煤矿,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水县龙宝煤矿,住所地为习水县民化镇新光村,组织机构代码为21503313-3。投资人:赵际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土门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100792151068C。法定代表人:易华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习水县龙宝煤矿(以下简称:“龙宝煤矿”)与被上诉人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习水县龙宝煤矿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宝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使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而不是一审所适用的一百一十条。本案的合同目的就是要建维护站用以满足设备维护需求。被上诉人是生产综采设备和维护综采设备的专业机构,其知道建设什么样的维护站能满足维护需求,而上诉人不具有该方面的专业知识,一审将该种新类型的维护站应符合何种标准和规格的举证义务,判定由上诉人承担,极不合理,按一审判决的观点,被上诉人可以不履行建维护站的义务,上诉人的设备将得不到维护,企业将因设备故障导致停产,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而且随着设备使用时间往后延伸,故故障会越来越多,维护频率会越来越高,不建维护站,企业的生产将寸步难行。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神坤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龙宝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神坤公司立即在习水县境内设置一个煤炭综采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满足龙宝煤矿综采设备维护需求【具体为:1、建设维修厂房一栋;2、设备配置:洗床2台、镗床1台、钻床2台、车床2台、平磨床1台、内磨床1台、实验台1台、液压站一台、20T起重机1台、8T电动葫芦1台、机具(压弧焊机、电焊机、切割机、便捷钻石机、便捷式磨光机等);3、供电系统建设:6000V供电线路、变电站及主控开关柜、1200V变压器等;4、供排水系统建设(包括管道铺设、蓄水池、沉淀池及排水系统、设备安装等);5、道路建设:维护站外公路硬化2公里】;二、请求判决神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坤公司原为四川神坤装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坤装备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经营范围为矿山、冶金等制造修理,于2015年5月变更为神坤公司。2012年2月14日,龙宝煤矿与神坤装备公司在贵州省××水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神坤装备公司(供方)向龙宝煤矿(需方)出售大倾角掩护式中间液压支架67架、大倾角掩护式过渡液压支架3架,总货款为885.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为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及用户技术协议要求,产品实行“三包”,售后服务期限二年;交货地点为龙宝煤矿,运杂费及运输途中风险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现金金额给供方(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作为合同定金,供方设备到达需方现场地面调试完成后7日内支付30%的金额给供方作为设备购买款,同时原20%定金转为设备购买款,设备到达需方现场使用四个月后如无质量异议,四个月期满后的七日内支付40%的金额作为设备购买款,设备到达需方现场使用24个月期满后的7日内支付剩余的10%的质保金,完成全部合同款额的支付;违约责任为如供方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需方享有解除权,并有权要求供方赔偿损失,如需方不按约定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违约金。双方另约定,为了保证供方提供的设备在需方正常使用,设备到货后一个月内,供方应在需方地设置一个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以保证对需方提供及时的服务,需方对供方售后服务点的设置提供必要的帮助。此后,原告与神坤装备公司又于2013年3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龙宝煤矿向神坤装备公司分别增订大倾角掩护式中间液压支架50架和20架,货款金额分别为632.50万元和253万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31日前和2013年7月31日前,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为了保证供方提供的设备在需方正常使用,设备到货后一个月内,供方应在需方地设置一个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以保证对需方提供及时的服务,需方对供方售后服务点的设置提供必要的帮助。合同签订后,神坤装备公司于2013年下半年将上述设备全部交付龙宝煤矿,并随即派员到龙宝煤矿处对上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交付龙宝煤矿使用。因龙宝煤矿未及时向神坤装备公司支付货款,神坤公司于2015年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主持调解,双方对支付货款金额、期限和逾期付款责任等达成了一致意见。此后,因神坤公司至今仍未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习水县境内设置一个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龙宝煤矿遂持本案诉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龙宝煤矿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神坤公司虽然此前对龙宝煤矿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货款,并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但神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龙宝煤矿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放弃了要求其履行设置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的义务,这并不影响龙宝煤矿就神坤公司的违约行为另行向神坤公司主张权利,故龙宝煤矿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龙宝煤矿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神坤公司至今未按约定设置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龙宝煤矿也以此为由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在神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龙宝煤矿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1月19日才对此作出了调解,故本案龙宝煤矿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双方是否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协议变更了履行方式的问题,神坤公司辩解称,结合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的情况,双方并未就设置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的具体规格、标准等达成合意,显然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同时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双方就设置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的履行方式形成了默认,神坤公司积极履行维修义务,保障设备维修,确保龙宝煤矿生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设备运行时隔4年多,龙宝煤矿从未提出异议,龙宝煤矿也默认了神坤公司派驻人员对设备进行维修的方式是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神坤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就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来看,龙宝煤矿购买设备是为了能够正常使用进行生产,当设备发生故障时能够得到及时的修理和维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龙宝煤矿以神坤公司未按约定设置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并未对合同约定的设置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协商一致变更履行方式。故神坤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龙宝煤矿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神坤公司履行设置一个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是否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不能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龙宝煤矿能否要求神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在需方地设置一个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设置该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的目的显然是为了设备发生一般故障时能够得到及时的修理和维护,履行设置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义务并不属于费用过高以及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不能履行的情形,故龙宝煤矿有权要求神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神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龙宝煤矿所在地设置一个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龙宝煤矿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设置设备售后维修点的具体规格、标准等进行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此也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国家对设置设备售后维修服务点也无相关具体规定。故龙宝煤矿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该主张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神坤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在需方地设置设备售后维修服务点的义务,龙宝煤矿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的,龙宝煤矿可据此向神坤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督促当事人履行诚实信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宝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龙宝煤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神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发票一份、租金收据一份、杉王街道大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出租人身份证明一份、维修站照片及公证书一份,证明其已经履行维修服务点,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履行了告知义务。龙宝煤矿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人身份证明均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产生时间为2017年7月1日,明显是被上诉人理知违约补充应付的虚假材料,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成立维修点。即便合同真是,房屋合同所显示的房屋位置可看出,该办公场地明显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维修目的,涉案大型设备是不能运送到对方所说的办公场所的。告知书也是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神坤公司是否负有在习水县境内设置一个煤炭综采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以满足龙宝煤矿综采设备维护需求义务,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龙宝煤矿与被上诉人神坤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本案龙宝煤矿诉请的被上诉人神坤公司在习水县境内设置一个煤炭综采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的问题,双方在涉案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为了保证供方提供的设备在需方正常使用,设备到货一个月内,供方应在需方地设置一个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以保证对需方提供及时的服务。需方对供方售后服务点的设置提供必要的帮助。”,该约定对在龙宝煤矿所在地设置一个设备维修售后服务点明确了各自的义务,神坤公司负有设置维修点的义务,但龙宝煤矿对其设置维修点负有提供帮助的义务,本条约定说明维修点的设置系一个双务行为,单方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维修点的设立还受到行政许可等国家强制性行政行为的限制,不是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便能实现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之规定,因本案设备售后维修服务点未设置的原因并非神坤公司单方原因所致,属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故龙宝煤矿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违约损失的问题,一是在神坤公司诉龙宝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应支付的货款已达成调解协议,对其违约责任双方达成合意。且另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对神坤公司未履行设置维修站的违约行为进行了评价,并折抵其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二是上述焦点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认定为不在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神坤公司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故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宝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习水县龙宝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涛松书 记 员 杨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