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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国亨、丁美容等与习水县回龙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亨,丁美容,习水县回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30民初3340号原告:陈国亨,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丁美容,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址同上。被告:习水县回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靖,镇长。住址:习水县回龙镇。原告陈国亨、丁美容诉被告习水县回龙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损坏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的梁下墙体进行补强加固,出现的其它裂缝进行维修处理,屋面漏水进行防漏处理。被告提出答辩:修建公路的项目业主为习水县交通局,被告只负责群工工作,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房屋系在修建公路过程中因施工原因导致破裂,该条公路的修建业主并非本案被告,因此回龙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亨、丁美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丁美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