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韦某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某,罗某某,河池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68号申请执行人:韦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执行人:罗某某,被执行人河池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罗某某、河池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468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453091.38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费6696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韦某某和被执行人罗某某、河池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被执行人罗某某每月支付500元给申请执行人韦某某;如果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得以改善,可以逐步增加每月偿还数额,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468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胤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