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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永川与新疆高科京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川,新疆高科京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497号原告:杨永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高科京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责人:胡守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学,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川与被告新疆高科京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被告新疆高科京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500元(110天*150元每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陪护费16,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共计41,000元。事实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杨永川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任库管一职,月薪4,5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上午在给单位领材料时,从库房到单位途中不幸滑到受伤住院,经《乌鲁木齐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确定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判。被告新疆高科京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被被告雇佣,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道路上自行滑到与被告没有关系。有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称述的受伤的事实没有确认,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永川作为被告新疆高科京盾放火门窗有限公司的库管,与被告新疆高科京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2015年12月8日上午,原告杨永川要去库房领取材料,在开厂门的时候,由于路滑不小心摔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杨永川受伤后被同事送往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20天(2015年12月9日到2015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全休三个月,住院、休息期间陪护壹人。”另查明,原告杨永川自认被告新疆高科京盾放火门窗有限公司并未扣减其2015年12月份的工资,2015年12月9日到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新疆高科京盾放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一、原告杨永川与被告新疆高科京盾放火门窗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为此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雷文玉、郭瑞出具的证明、证人郭斌的证言以及上述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原告杨永川与被告新疆高科京盾放火门窗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尽管证人雷文玉、郭瑞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双方的询问,但法庭当庭通过电话向二人核实了本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法庭质证,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三名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三人的证言,以及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上述三人发放工资,能够印证案发时上述人员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没有被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没有被确认,但这并不影响本案雇佣关系的确认。雇佣关系能否成立,取决于本案的证据以及在案证据所呈现的事实。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的存在。被告新疆高科京盾放火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新疆高科京盾放火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乌鲁木齐市冬天路面湿滑,原告在开门时自身也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原告也应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新疆高科京盾放火门窗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永川自己承担10%的责任。三、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认定。1.误工费16,500元,原告自认被告并未扣发其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被告庭审中对全休期间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本案已经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得出13,500元【15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6,500元,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均需要一人护理,原告自认2015年12月9日到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公司支付,而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故本院对2016年1月27日到2016年3月28日之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62天得出9,300元【150元/天×62天】,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000元,本院考虑被告住院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4.营养费5,000元,既无医嘱,也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可待内固定取出后再向法院另行诉讼。6.后续治疗费,现在无法确定其数额,待实际产生后在另行诉讼。综上,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500元。具体到本案,被告新疆高科京盾放火门窗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永川误工费12,150元【13,500元×90%】、护理费8,370元【9,300元×90%】、交通费450元【500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高科京盾放火门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永川误工费12,150元。被告新疆高科京盾放火门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永川护理费8,370元。被告新疆高科京盾放火门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永川交通费450元。四、驳回原告杨永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高科京盾放火门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永川的款项共计20,97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永川。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12.50元,由被告新疆高科京盾放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10.98元,原告杨永川负担201.52元,余款41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杨永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