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甘0725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施成与徐兴荣、赵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成,徐兴荣,赵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725民初1582号原告:施成,汉族,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被告:徐兴荣,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赵菊英,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施成与被告徐兴荣、赵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荣、赵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元,共计42400元并要求息随本请。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因工地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为3分,于2018年3月30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及利息,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给,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徐兴荣、赵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证明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3月30日,借款利率3%。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徐兴荣还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写明收到原告现金4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徐兴荣还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原告现金4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徐兴荣出具的收条等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主张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2400元,并主张息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荣、赵菊英偿还原告施成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利息2400元,共计42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自2018年5月13日开始,按本金40000元、以月利率2%承担利息,并息随本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徐兴荣、赵菊英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格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