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石从平与周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从平,周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承办人(入额法官)签发书记员 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3697号原告:石从平,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周浩,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10层。负责人:柳盛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石从平诉被告周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从平的委托代理人郑萍、被告周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从平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1888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15时50分,被告周浩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安全厅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武汉B16299号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市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治疗,其住院时间为15天。经诊断,原告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右侧第10肋骨折等。治疗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计46480.14余元,其中被告周浩垫付45000元左右,余款由原告自行支付。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002283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浩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石从平对此次事故无责任。2015年12月7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2017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石从平所受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周浩驾驶的号小型客车为其本人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石从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报告单、住院病案、欠款凭条、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营业执照、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等。该系列证据能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均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过高;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3、我公司愿意与原告和被告周浩进行调解,但请求法庭以判决方式对调解予以固定。被告周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的答辩意见一致。周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周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针对本案达成调解意见,约定: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金额共计125299元,其中赔偿给原告石从平85882元(转账支付方式:户名石从平;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武汉市武汉邮科院支行),返还被告周浩39417元(转账支付方式:户名周浩;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武珞支行);2、本案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435元由被告周浩负担(该款包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支付给原告石从平的金额内);3、原告石从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上述调解由法庭以判决方式予以固定。本院认为,周浩驾驶自有机动车与石从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石从平受伤,且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石从平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是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三方针对本案予以调解,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调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金额共计125299元,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从平85882元(转账支付方式:户名石从平;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武汉市武汉邮科院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浩39417元(转账支付方式:户名周浩;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武珞支行);二、本案鉴定费1500元、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周浩负担(该款包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支付给原告石从平的金额内);三、驳回原告石从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晓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李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