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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金平与李保付、安文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平,李保付,安文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946号原告:赵金平,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李保付,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安文有,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住武陟县。原告赵金平与被告李保付、安文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付、安文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6年5月17日原告赵金平与被告李保付、安文有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李保付、安文有返还原告赵金平保证金5000元;3、判令被告李保付、安文有支付被告赵金平等人误工费1800元、出料单费用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保付、安文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赵金平与被告李保付、安文有在方庄××竹林七贤工地签订《竹林七贤工地13#楼、15#楼钢筋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保付当场要求原告赵金平支付保证金5000元(二被告承诺工程四、五天开工,交付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工人按时开工),原告赵金平支付二被告保证金5000元,被告李保付让被告安文有收取5000元保证金并出具收到条。因二被告承诺原告工程在四至五天内开工,故原告赵金平立即找技术员出料单、找工人准备开工,原告赵金平先支付技术员出料单费用1000元。之后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什么时候开工,被告告知原告马上开工,导致原告与其他工人只能在家等待,不能找其他活干,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800元。2016年11月份,原告看开工无望,要求二被告返还5000元保证金,二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工程仍未开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保付、安文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告赵金平与被告李保付就安庄镇竹林七贤13#楼、15#楼钢筋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竹林七贤工地13#楼、15#楼主体整体图纸钢筋工作。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工人按时开工,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被告安文有出具一份证明条。为保证工程顺利开工,原告赵金平找技术员刘国平出钢筋配料单,故支付给该技术员1000元的工资。因签订合同时,二被告称工程在四至五天开工,但至今仍未开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合同书、保证金证明、收到条、钢筋配料单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金平与被告李保付就竹林七贤工地13#楼、15#楼钢筋工程一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虽原、被告未约定开工时间,但该工程至今未开工不符合常理,故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李保付签订,由被告安文有收取保证金并给原告出具保证金证明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工程给付的出料单费用1000元,由被告李保付支付较为适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误工费1800元,因原告只提交一份个人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误工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金平与被告李保付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李保付、安文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金平保证金5000元;三、被告李保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平出料单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保付、安文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