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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7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住耒阳市,暂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伟,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湖滨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宝安大道辅道交汇处转弯时,该车左前轮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发生碾压,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陈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邓某所驾驶的粤B×××××号车辆制动系、行驶系、照明信号装置、车身反光标识存在安全隐患。陈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为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承认犯交通肇事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交警部门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湖滨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宝安大道辅道交汇处转弯时,该车左前轮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发生碾压,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陈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逃逸。同年8月29日,民警通知被告人邓某前来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人邓某主动归案,到案后对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如实予以供述。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邓某所驾驶的粤B×××××号车辆制动系、行驶系、照明信号装置、车身反光标识存在安全隐患。陈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为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垫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侯某、陈某2、朱某、刘某2的证言、110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的认罪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取嫌疑人户籍、前科证明函、保险单、医疗票据、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监控录像截图、法医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邓某在公安机关作的第一份笔录即承认了犯罪事实,其称明显感觉到自己的车辆有异常,好像压到了什么东西,明知道自己当时可能发生了事故,而且同事也告诉了自己情况,自己的车刚刚经过的地方有行人和自行车躺在路上,称自己害怕离开现场这个情况会加重对自己的处罚。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用对讲机问被告人邓某开车右转湖滨中路时有没有看见一辆电动车和一个人倒在地面上,邓某说没有看见,但感觉到他自己的车辆当时有颠簸,问其是不是撞到了人其说不敢确定。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邓某在事故发生时明显察觉到了车辆有剐蹭颠簸的异常情况,且通过同事了解到车辆发生异常颠簸的路段有行人和电动车倒在路面上。被告人邓某自1996年就领取了驾驶证,具有长达20年的驾龄,其对车辆的性能、路况判断以及交通法规应当是非常熟悉,在此情况下其内心明知发生了交通肇事仍然抱有侥幸、放任心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合理,对于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在庭审中予以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出具认罪书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为本案的入罪情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再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量刑档,应当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被告人邓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杨丹丹(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