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许玉英与黄马标、曹民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英,曹民权,黄马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389号原告许玉英,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军,男,湖南金鸥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民权,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被告黄马标,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勇军,男,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杨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蓉,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许玉英诉被告黄马标、曹民权、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曹民权、黄马标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146242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黄马标驾驶小车由永兴县便江镇政府方向沿永兴大道往永兴县碧塘方向,当车行驶至永兴县便江镇金城小区门口路段处,与曹民权驾驶的搭乘原告的9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2016)第D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马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民权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被告未全部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的诉求偏高,应当依法核减。被告黄马标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曹民权辩称:我无偿搭乘原告故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5时30分,被告黄马标驾驶小车由永兴县便江镇政府方向沿永兴大道驶往永兴县碧塘方向,当车行驶至永兴县便江镇金城小区门口路段,与曹民权驾驶的搭乘原告的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2016)第D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马标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民权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医嘱全休二个月、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医疗费45648元被告黄马标已支付。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7年6月8日,原告的右下肢损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07年1月起居住在永兴县便江镇。另查明,根据《2015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统计公报》的统计:2015年湖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统计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D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售房合同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辩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黄马标、曹民权负责赔偿,由保险人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参照城镇户口,损失具体为:1.误工费45472元(116元/天×392天)。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为一人。护理47天,护理费为5452元(116元/日×47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100元/天计算,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4、营养费为3210元(30元/天×107)。5、交通费,原告住院47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0.1)。7.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8、鉴定费850元。9、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5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6.4元。(合计131026.4元支付至户名:许玉英;开户行: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账号:6216822060000393088)二、被告曹民权赔偿原告4725.6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被告黄马标承担1055元、曹民权承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甄 丽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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