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前郭县查干花镇马占坤化肥经销处与长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查干花镇马占坤化肥经销处,长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469号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马占坤化肥经销处。经营者:马占坤,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前郭县。被告:长河,男,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马占坤化肥经销处与被告长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马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马占坤诉称:被告长河于2016年4月26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108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1日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后被告给付800元。余款10000元尚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自违约之日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长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河于2016年4月26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欠108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1日还款,如违约,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月利2分。后被告偿还800元,尚有余款1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长河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月利2分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马占坤化肥经销处化肥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力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