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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西安曲XX悦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海颂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曲XX悦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颂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4558号原告:西安曲XX悦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行政商务T35号泛渼国际大厦第2幢2单元10层21003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丽,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海颂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7号嘉铭中心B座12层02单元。法定代表人:宫庭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常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曲XX悦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与被告北京海颂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丽,被告海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海颂公司支付欠款80万元;2、要求判令海颂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海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华悦公司与海颂公司签订《关于共同投资运营神话组合大连站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运营“演唱会-神话组合”演出项目,演出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海颂公司为本次演出项目的主体投资单位,华悦公司为本次演出项目的客体投资单位。双方按演出项目成本以现金形式投资并占相应比例,比例为各占50%。本次演出项目预算成本为445万元,协议约定了投资款的支付期限及金额。由于该演出项目有部分赞助收入,双方实际各投资了180万元,华悦公司按时将180万元支付给海颂公司,该演出项目结束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该演出项目没有实际盈利,海颂公司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华悦公司的全部本金180万元。2015年7月12日,海颂公司向华悦公司出具了《亚洲神话巡演大连站回款协议》(以下简称《回款协议》),海颂公司承诺2015年7月16日之前将华悦公司的投资款全部支付给华悦公司,逾期不支付,按照每日千分之十向华悦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015年7月15日,海颂公司向华悦公司支付100万元,剩余8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海颂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支付欠款,双方签署《协议书》的相关条款属于保底条款,根据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保底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华悦公司无权要求支付欠款,且海颂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海颂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悦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运营“演唱会-神话组合”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演出名称为2015神话17周年亚洲巡演大连场演唱会;演出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双方协议在演出的主体地位为甲方为本次演出的主体投资单位,乙方为本次演出的客体投资单位;甲、乙双方按演出成本以现金形式投资并占相应比例,比例为甲方占50%、乙方占50%;本着甲、乙双方友好信任的原则,由甲乙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营团队,并严格按照项目管理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甲方双方共同认可的演出项目总计成本预算为445万元;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各自按投资比例分两期支付演出项目投资款,甲方首次投入110万元,乙方首次投入110万元;甲方二次投入110万元,乙方二次投入110万元,各自投入的资金汇总至甲方指定账号作为后续支付使用;甲、乙双方有权对本项目账户进行监管,若项目有利润,除去约定成本后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若项目有亏损,甲方承诺乙方返还乙方全部投资本金;本次演出项目总利润计算公式为演出总收入(票房总收入+赞助总收入+其他收入)-实际运营总成本支出=项目总利润,项目总利润甲乙双方书面签字、盖章后,双方按各自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若本次演出出现亏损,则双方在确认财务报表后,就亏损部分,按照约定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亏损部分资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以承担亏损,乙方不予承担。华悦公司称已经于2015年5月27日、6月20日向海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共计支付合作款项180万元,并称因本案海颂公司收取部分赞助费,故将双方的投资款降低为180万元。2015年7月12日,海颂世纪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悦公司签订《回款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于两日内(2015年7月14日-15日)把乙方投资款全额18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中,如果两日内款没有按照约定汇到乙方账户,按违约每天千分之十违约金支付乙方。华悦公司称海颂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华悦公司返还100万元,剩余80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华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悦公司与海颂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华悦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关于海颂公司应当返还的金额,双方在《回款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该《回款协议》中明确了海颂公司向华悦公司返还的金额为180万元,并且约定了返还时间及逾期返还的违约金。华悦公司自认海颂公司已经返还款项10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现约定返还的期限已经届满,华悦公司向海颂公司主张返还剩余款项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悦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海颂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返还相应的款项,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回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华悦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超过该标准,故对于华悦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海颂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曲XX悦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款80万元;二、被告北京海颂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曲XX悦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始至款项实际给付支付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2元,由被告北京海颂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