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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小勤与王文学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勤,王文学,王小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026号原告:王小勤,男,1976年6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文学,男,1960年4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刚,贵州贵安新区马场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小玉,男,1964年7月16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王小勤诉被告王文学、第三人王小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关系。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王朝贵为户主承包了责任田地。期间被告、第三人分别结婚各自分家,为便于家庭的管理,父亲王朝贵将承包田地及房屋平均分成三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管理一份。后原告与马场镇××村村民鲁朝梅结婚,并在新寨居住。由于两地往返极为不便,原告就将上述土地及房屋委托第三人王小玉进行管理。2014年贵安新区征收了上述土地,原告找到第三人要求返还土地时才知道土地被被告占用,被告声称父亲去世时已签订有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拒不返还原告土地。双方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认可其占有6个人的土地,但仍然拒不返还原告土地。另土地被征收后,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979355.853元,其中属于原告的应有448613.235元,被告还领取了1800元的奖励款。上述款项均应返还原告。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双方对返还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448613.235元、奖励款1800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马场镇××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小勤与王文友系同一人。二、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一份,证明王朝贵户承包土地的事实及承包土地的四至情况。三、人民调解笔录及马场镇凯掌村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1、被告认可他目前占有6个人的土地;2、本案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四、马场镇××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户籍从凯掌村十组迁入到新寨村××组;2、原告在新寨没有分得土地的事实。五、协议合同一份,证明1、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十月初八;2、通过该协议的内容可知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原告享有土地及房屋的事实;3、该份协议中明确给原告的土地原告委托给第三人管理,但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交给被告管理。六、被告被征收土地的数据及补偿款金额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征收的土地原、被告应各享有多少。七、土地补偿清册及土地附着物补偿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的情况。八、农业完税卡一份,证明原告将分得的承包地交付给第三人耕种管理,由第三人代原告缴纳相关税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原告系马场镇××村村民,其不属于凯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凯掌村的承包土地及土地赔偿款。二、原告于1997年到新寨生活,早就失去在凯掌村享有承包土地的资格。三、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分家协议,但农村土地使用权是不能进行分割的,即使有分家协议,也是无效协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久居新寨村××组,原告不是凯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享受凯掌村土地被征收所带来的一切权利。第三人辩称:其没有领取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不该返还。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第三人及其余6人以王朝贵为户主从马场镇凯掌村承包了16.41亩承包田地。1985年左右,王朝贵将家庭房屋、承包田地等财产在家庭内部进行了分配,原、被告及第三人各分得上述财产的三分之一。1997年原告与马场镇××村村民鲁朝梅结婚,原告户籍也随即迁至新寨。原告结婚后主要生活在新寨,以在新寨耕种田地为主要生活来源。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朝贵户仍然以王朝贵为户主从马场镇凯掌村承包了16.41亩承包田地,但家庭承包人口从9人变更为7人。原告结婚后将1985年左右通过分家分得的承包田地交给第三人耕种管理,后该田地被被告占有管理。2014年以来,王朝贵户的承包田地被征收,被告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包含了其1985年左右通过分家分得的承包田地被征收后产生的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王朝贵户承包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因承包土地被征收后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以户为单位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户内的成员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结合土地发包时的登记情况及发包后该户内成员的具体变动变动情况予以认定。首先,本案原告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作为王朝贵户家庭成员之一参与了马场镇凯掌村的土地承包,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朝贵户的家庭承包成员从9人变更为7人,现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作为王朝贵户7位家庭成员之一参与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且原告于1997年与马场镇××村村民结婚并将户籍迁入新寨,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不是马场镇凯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政策,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应当未作为王朝贵户家庭成员之一参与该户土地承包。其次,农村承包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为解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生产生活问题而依法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资料,承包人与承包土地间应存在较强的依附关系。而本案原告从1997年结婚以来主要生活在马场镇××村,其主要生活来源也是耕种管理妻子户在马场镇××村的承包土地,原告近20年来并非以耕种管理王朝贵户在凯掌村的承包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从1997年已不是马场镇凯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未作为王朝贵户家庭成员之一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从1997年以来原告并非以耕种管理王朝贵户在凯掌村的承包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已丧失了作为王朝贵户家庭成员之一享有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同时也无权享有王朝贵户承包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原告父亲王朝贵已于1985年左右将家庭承包土地在家庭内部进行了分配,但承包户在户内就承包土地作出的分配或分配结果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该分配应当无效。现原告已丧失了作为王朝贵户家庭成员之一享有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故原告无权通过家庭内部的分配行为取得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6元,减半收取4028元,由原告王小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安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