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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丽;赵军;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赵军,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008号原告唐丽,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刘冰,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军,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3号。负责人曾华。委托代理人赖学君,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东方广场C座第16层。负责人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彬,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唐丽与被告赵军、被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赵军,被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学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诉称,2016年8月31日,被告赵军驾驶四川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A×××××号出租车沿金丰高架行驶至金丰高架时,与XX(原告之子)驾驶原告唐丽所有的川A×××××号捷豹牌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管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军负事故全部责任,XX不承担责任。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13日,原告车辆一直在成都合力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去维修费53853元,该费用已在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处理赔。修复后,原告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川A×××××号轿车进行了贬值评估,鉴定的贬值金额为66935元。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车共花费25200元,打出租车花费403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费2000元。被告赵军系被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费66395元、鉴定费4030元、交通费292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102165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并在原告指定的4S点进行了修理,保险公司也全额赔付,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和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险后,保险公司积极进行定损和赔付,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我方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对实际的财产损失被告方已进行了赔付,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均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晚8时许,被告赵军驾驶被告四川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A×××××出租车沿金丰高架行驶至金丰高架时,与XX驾驶原告唐丽所有的川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成都市公安局交管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不承担责任。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13日,原告车辆一直在成都合力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维修166天,花去维修费53853元,该笔维修费用已在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处理赔。修复后,原告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川A×××××号轿车进行贬值评估,2017年2月20日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川A×××××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金额为66935元。另查明,被告赵军系被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川A×××××号汽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金额协商不一致,原告遂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由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维修赔偿发票、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唐丽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应依法得到修复,事故发生后,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已为原告唐丽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在原告方指定的4S店进行了修理,通过更换零部件及修复的方式使原告的车辆得以恢复原状。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的修理费用基本弥补了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价值贬值损失,属于其他损失,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车辆贬值损失等其他损失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也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2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性质应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消费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66天。被告赵军系被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赵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及理赔,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丽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6600元;二、驳回原告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丽承担938元,被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4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