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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英华与张先英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华,张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595号原告张英华,男,生于1978年7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张先英,男,生于1947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张英华诉被告张先英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定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华、被告张先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华诉称:原告在利川市团×镇××田村××组拥有城镇住宅用地120.3平方米,该用地与被告拥有的城镇住宅用地相邻。被告在砌筑围墙时超过双方的住宅用地边界,占用原告住宅用地约20平方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及时拆除围墙,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先英辩称:被告砌筑围墙,是在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砌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的房屋系周恩雄转让而来,该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其面积是原告和房屋卖方指认,且在房屋买卖和过户时,没有相邻权人在场签字认可,如原告所买房屋占地面积与出卖方购买时所指认的登记不一致,也不是被告侵权;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均出租给他人经营超市,相邻的隔墙因经营需要拆除,现因原告不与超市续租,被告才在自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范围内构筑隔墙,与原告的房屋隔离开来,该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英华从周恩雄处转让而来房屋两间,该房屋位于团×镇××田村××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利国用(2013)第02-280号,面积120.32平方米,该使用权证登记的地块仅一边注明与肖彩兵共列,其余边界不明确,但呈规则的长方形;被告张先英由团堡镇乡镇企业管理站改制获得房屋两间,该房屋位于团×镇××田村××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利国用(2007)第1062号,面积155.65平方米,该使用权证登记的地块四至界限明确:东(长22米)与冉云春的房屋共墙,西(长17米)与屈勇的房屋共墙,南(长8米)临新建街,西北角呈一直角梯形(上底为5米、下底为6.2米、高为3.8米)的缺角。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房屋的西北角相邻,原、被告的争议在被告房屋西北角的缺角直角梯形边界处。原告2017年7月5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测量,被告砌筑的围墙是在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面积范围内,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房屋的实际土地使用面积比登记的面积少,而被告实际使用的面积比登记的面积多,要求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行使权利。本院向其释明应向主管行政机关请求解决,原告仍执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及时拆除围墙,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砌筑的围墙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被告在自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地块的范围内砌筑围墙,没有对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定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小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