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雪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雪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5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雪清,男,194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再审申请人陈雪清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定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沪02行初453号行政裁定,对陈雪清的起诉不予立案。陈雪清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沪行终81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陈雪清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马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雪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系案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和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嘉定区政府征收土地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嘉定区政府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也未严格审查相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法,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据此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雪清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同时,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征收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已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可以视为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陈雪清于2003年6月3日与上海行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当时即应当知道嘉定区政府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其于2016年9月起诉请求确认嘉定区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对陈雪清的起诉不予立案及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综上,陈雪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雪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白雅丽审 判 员 马东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殷 勤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