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石雪芬与赵才旺、宋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雪芬,赵才旺,宋何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970号原告:石雪芬,女,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才旺,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何刚,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涉县。原告石雪芬与被告赵才旺、宋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雪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辉、被告赵才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何刚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5376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偿还清原告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赵才旺因生意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尽快偿还,约定年利率按照24%计算。2014年4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提出再次借用一年,并将之前的本息计算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将本息124000元及利息29760元作为本金153760元继续借用一年,被告宋何刚为赵才旺的担保人。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赵才旺辩称,1、被告借款本本金是100000元,出具的借条153760元由重复计算利息之嫌;2、被告现因为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3、因被告在偏店村,开发一处房产,如果原告同意的话,被告可以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赵才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4月14日,被告赵才旺将一年的本息124000元及利息29760元共计15376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石雪芬现款壹拾伍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153760),2015年4月14日前还清,到时还清有本人龙源小区1号楼4单元320做抵押担保,借款人赵才旺,担保人宋何刚,2014、4、14。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宋何刚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赵才旺借原告本金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原告、被告赵才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才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诉请偿还借款153760元及利息,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赵才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宋何刚的起诉,属于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才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雪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4月1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原告承担713元,被告赵才旺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红审判员 赵付堂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