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强与全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全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756号原告:李强,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全向,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金铎,经理。原告李强与被告全向、人保财险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全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巴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全向签订的关于免渡河中华路中央街五道街309.6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保险公司将其具有所有权的免渡河中华路中央街五道街309.6平方米的房屋及院落出售给全向,双方依约交付了房屋,支付了房款,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6月,全向又将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房款,全向将房屋及院落交付给了原告。但因该房系二次买卖,相关手续未予完善,为明确权属,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关于免渡河中华路中央街五道街309.6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全向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没有异议。人保财险辩称,2002年6月29日与被告全向签订购房协议书,已收取卖房款并按约定交付房产,按照约定应由被告全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对原告与被告全向之间房屋买卖情况不做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李强与被告全向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全向、保险公司在答辩及质证中未提出该合同无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强与被告全向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浩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靳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