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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义娟与被告郭立强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娟,郭立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205号原告:吴义娟,女,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立强,男,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邹俊,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义娟与被告郭立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每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因双方都在外打工,双方很少交往。2010年正月初九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婚礼,2013年5月21日在裕安区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2013年12月15日生一子,取名郭某,现年3岁。2015年正月初四原告外出打工,从此之后双方再没有一块生活。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离婚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为盼。被告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的离婚理由均不是事实;2、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育有一子,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夏,原告吴义娟与被告郭立强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初九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婚礼并于2013年5月21日在裕安区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2013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郭某。原告结婚后经常在外打工并能回家看望孩子。2017年6月原告吴义娟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义娟与被告郭立强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几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孩子,说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已建立了稳定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冲突,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义娟与被告郭立强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义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狄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