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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荣辉与张承凯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辉,刘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906号原告荣辉,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超、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利,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荣辉与被告刘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超、赵开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5200元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444元(此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资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金鹏·湖滨香山酒店项目工地做砖工,工资为300元/天。原告共计做工60.5天,应得工资18150元,已借支293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5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未果,2016年2月7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派出所出面处理,被告承诺在大年十五(2月22日)后一天给原告结算工资,但至今未支付。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刘利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5月期间,李成东、荣辉、彭世杰等十余名民工在刘利承包的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金鹏·湖滨香山酒店工程的部分劳务项目从事劳务工作。荣辉的工种为砖工,做工天数为60.5天。庭审中荣辉陈述其与刘利口头约定工资为300元/天,已借支2930元,刘利尚欠其工资1520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工资的约定,原告申请其工友罗润明、罗生勇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证实其从事的砖工工资为260元/天。2016年2月29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一份出警记录,该记录内容显示:“2016年2月7日9时许,接报警称兴隆6村9社一个叫刘利的老板欠工人工资,民警胡泽、聂少方出警到达现场后,确有群众荣辉、彭世杰等十余名民工在刘利家中,民警了解情况后,刘利并不在家中,遂民警给刘利电话联系,刘利答应大年十五后一天给他们结算工资。”但刘利至今未向荣辉等十余名民工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荣辉为被告刘利提供劳务后,被告刘利应及时支付荣辉劳务费。刘利承诺在2016年大年十五后一天支付荣辉劳务费,在约定期限到期后刘利至今未给付荣辉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荣辉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荣辉的工资标准应当为260元/天,故荣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800元(260元/天×60.5天-29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主张。刘利不履行劳务费的支付义务,占用资金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从原告向刘利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给期限届满时止,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主张。被告刘利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荣辉劳务费12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给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刘利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110元,限被告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10元;直付本院案件受理费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怀丽代理审判员  李 昀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