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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执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田亚兵、薛美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亚兵,薛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1183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55379349-3。法定代表人:陆尔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军,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田亚兵,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被执行人:薛美华,女,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本院在执行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田亚兵、薛美华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61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田亚兵、薛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5403.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各期结欠的借款本息金额为基数,自结欠之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7.8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各期的逾期利息以当期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原告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田亚兵名下牌号为苏F×××××雪佛兰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含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田亚兵、薛美华负担”。因田亚兵、薛美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本次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田亚兵、薛美华的人员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田亚兵、薛美华长期在外打工,无法查找其具体去向。本案于2017年3月7日登记查封了田亚兵名下苏F×××××牌号雪佛兰汽车,但未能实际控制到车辆;发现并扣划了田亚兵在中国银行邯郸市高开区支行银行存款5500元(其中50元作为本案执行费,余款5450元发放给了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发现田亚兵、薛美华名下存有房产、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本案已将田亚兵、薛美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现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本案标的,已强制执行到位5450元,尚未执行到位贷款本金39953.11元、逾期利息23988.06元、案件受理费7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委托执行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田亚兵、薛美华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田亚兵、薛美华的人员及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田亚兵、薛美华本人;除已发现并处置的银行存款、虽发现但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其尚未清偿的债权在其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明智审判员  张善华审判员  孙兴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