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保贵与殷美林、吴江市威力格包装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贵,殷美林,吴江市威力格包装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1944号原告:徐保贵,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妮,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美林,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被告:吴江市威力格包装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同里镇屯村肖甸湖村。代表人:殷美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卢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保贵与被告殷美林、吴江市威力格包装厂(以下简称威力格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小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俞燕妮、被告殷美林、被告威力格厂的代表人殷美林、平安吴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808.56元【医药费125451.45元、伤残赔偿金963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776.8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2520元、修车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3.2元,合计人民币279436.25元。(279436.25元-120500)×0.65+120500=22380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殷美林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千灯镇卫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炎武路路口左转弯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左前侧与沿炎武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昆KS300147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殷美林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现原告已基本康复,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三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威力格厂名下,在被告平安吴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殷美林及被告威力格厂共同辩称:被告威力格厂已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合计135158元。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威力格厂名下,是被告殷美林驾驶,在被告平安吴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吴江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事实,我公司认为原告存在主要明显过错,而被告殷美林并无明确过错行为,仅仅是一个主观的推测认定,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殷美林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千灯镇卫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炎武路路口左转弯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左前侧与沿炎武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昆KS300147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昆公交认字[2016]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殷美林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已基本康复。2017年5月2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左眼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评为十级伤残;致C7骨折目前遗留颈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T3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被告殷美林系被告威力格厂的投资人,责任由被告威力格厂承担。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威力格包装厂已垫付费用135158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吴江市威力格包装厂,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E×××××车辆还在被告平安吴江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该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吴江公司认可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父亲徐立政生于1927年,原告母亲彭幼香出于1934年,徐立政与彭幼香生育3名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费和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行明细、暂住证及社保明细、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殷美林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事发时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被告殷美林驾驶的是机动车,本院确认由被告殷美林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原被告均认可票据金额为125451.45元,其中包含344元伙食费,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计算,故在医药费中不重复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25107.45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776.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徐立政和母亲彭幼香均超过75岁,徐立政与彭幼香生育3名子女,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73.2元(26433元/年×5年×0.12÷3人×2)。7、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364.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三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11、车辆损失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76792.25元。被告殷美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吴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吴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5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应当由被告平安吴江公司赔偿60%,即93775.35元[(276792.25-120500)×60%]。因此,被告平安吴江公司最终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4275.35元。因被告威力格厂已经垫付135158元,该款项应当在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威力格厂,因此被告平安吴江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79117.35元。被告平安吴江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承担,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保贵各项损失共计79117.35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徐保贵,开户行:昆山农商银行千灯支行,账号:62×××91。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江市威力格包装厂135158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吴江市威力格包装厂指定账户:开户名:吴江市威力格包装厂,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屯村支行,账号:0706678061120100145103。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原告徐保贵负担182元,被告吴江市威力格包装厂负担58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胡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