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时守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守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684号被执行人:时守印,男,1980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17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时守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贰日内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时守印名下有捷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时守印名下捷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二、以上被查封车辆由被执行人时守印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年,自2017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正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