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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与鲁炳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鲁炳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087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住所地朝阳区乐山镇。负责人:徐艳光,该行行长。被告:鲁炳臣,男,住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与被告鲁炳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徐艳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炳臣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决被告鲁炳臣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鲁炳臣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鲁炳臣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4日至2008年11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鲁炳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4日,银行与被告鲁炳臣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鲁炳臣发放贷款本金3万元,贷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4日至2008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为10.5‰、违约加罚50%利息。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本息。银行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6年4月2日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06年11月24日的贷款经催收,鲁炳臣本人签字同意偿还。由此,原告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银行与鲁炳臣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鲁炳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银行请求被告鲁炳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之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银行请求的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银行请求被告鲁炳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炳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驳回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鲁炳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