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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段珂珂、邓州市帝曼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珂珂,邓州市帝曼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珂珂,又名段珂,男,生于1992年1月9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帝曼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东一环与仲景路交叉口花洲区。法定代表人:刘博,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九,邓州市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段珂珂因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帝曼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曼设计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珂珂、被上诉人帝曼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珂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邓州市帝曼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预决算表有异议,预决算增加表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出具,不具有法律意义,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认可;2、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存在欺诈嫌疑,合同中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显失公平,且因被上诉人恶意拖延工期,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故下欠工程款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帝曼设计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至于工期延缓是因上诉人购买灯光调试所造成的,并且装修过程中上诉人在屋里住,影响工程进展;2、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也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帝曼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段珂珂支付装饰装修费17000元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段珂珂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帝曼设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段珂珂支付装饰装修费13000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帝曼设计公司与段珂珂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书委托方(甲方):段珂承包方(乙方)邓州市帝曼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址:邓州市东一环路金川盛世门面房3间2、施工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预算表》3、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日4、工程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7日工期天数25天第二条:工程价款……第三条:质量要求……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五条:工程工期……第六条:工程验收……第七条:合同生效甲方:段珂乙方:邓州市帝曼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博日期:2016年10月1日”。帝曼设计公司提供的预决算表显示的工程总造价为57190元,后帝曼设计公司出具预(决)算增加表,增加价款3000元。合同签订后,帝曼设计公司依约定开始施工,并于2016年12月29日完工。另查明,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的总价款为60000元,段珂珂在帝曼设计公司立案起诉之日前共计支付帝曼设计公司费用为47000元,仍拖欠费用13000元。另查明,段珂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帝曼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段珂珂未提交书面的反诉状,且其逾期未向法院缴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帝曼设计公司与段珂珂之间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装饰装修合同规定,帝曼设计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其应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建设工作,而段珂珂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业主方应依法支付工程施工费用;本案中,段珂珂作为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和业主方,在接收帝曼设计公司所施工完工的工程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装饰装修费用的法律义务,但其逾期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帝曼设计公司要求段珂珂支付所拖欠的装饰装修费用13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帝曼设计公司诉请的支付所拖欠上述装饰装修费用的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约定并不明确,且帝曼设计公司诉求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不充分,故对帝曼设计公司要求段珂珂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而针对段珂珂要求帝曼设计公司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段珂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诉求违约金20000元的计算依据,且段珂珂逾期未缴纳反诉费用,故段珂珂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段珂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州市帝曼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费用13000元;二、驳回邓州市帝曼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段珂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段珂珂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帝曼设计公司用以证明工程价款应增加3000元的预决算增加表并未经段珂珂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上诉人段珂珂已支付被上诉人帝曼设计公司工程款4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工程总价款应为多少,对此问题,被上诉人帝曼设计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7000元,对于工程增减项,被上诉人帝曼设计公司举证认为工程增加三项(招牌、墙面大理石板、石膏板饰面),减少一项(背景墙),总计增加金额3000元,故工程总价款应为60000元,但其证明工程价款增加3000元的预决算增加表并未经上诉人段珂珂签字确认,上诉人段珂珂仅认可工程增加石膏板饰面一项600元,减少背景墙一项1500元,被上诉人帝曼设计公司又无其他能够证明工程款应增加3000元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自认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工程总价款为56100元(57000元+600元-1500元)为宜,故上诉人段珂珂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帝曼设计公司工程款9100元(56100元-47000元)。综上所述,段珂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二、段珂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州市帝曼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费用9100元;三、驳回邓州市帝曼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75元,由邓州市帝曼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段珂珂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牛永权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宵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