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执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王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王美容,李铤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执字第13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路金融区建行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苏涵勋。被执行人王美容,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李铤沂,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与被执行人王美容、李铤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融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美容、李铤沂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的借款人民币262502.03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801.42元、滞纳金人民币3248.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依申请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美容、李铤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经向福清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福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经向福清市车辆管理所、福建省宁德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经向福建法院司法查控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适宜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决定,将王美容、李铤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美容、李铤沂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调查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适宜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依法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学品执行员 陈 庚执行员 胡友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